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促进治污减排和生态环境改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要求,决定对我省排污收费政策进行调整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完善排污收费政策。坚持价格调节、政策引导,突出重点、扶限并举,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充分考虑我省环境治理目标、经济结构特点、治污成本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建立以收促治的长效机制,激励企业治污减排,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环境质量改善。
(一)调整主要污染物排污收费标准
1.分两步提高废气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收费标准。第一步,2015年10月1日起,由现行1.2元/污染当量调整为3.0元/污染当量;第二步,2017年1月1日起,由3.0元/污染当量调整为6.0元/污染当量。其他污染物排污收费标准仍按1.2元/污染当量执行。对每一排放口,按污染物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2.提高污水中化学需氧量、氨氮和五项主要重金属(铅、汞、铬、镉、类金属砷)污染物排污收费标准。2015年10月1日起,由0.9元/污染当量调整为1.4元/污染当量。其他污染物排污收费标准仍按0.9元/污染当量执行。对每一排放口,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均征收排污费;其他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3.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中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大肠菌群以及总氮、总磷排污收费标准。2015年10月1日起,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后出水中,上述五种污染物中任何一种或多种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收费标准由0.9元/污染当量调整为3.0元/污染当量,其中总氮污染当量值按0.8千克计。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中的污染物,按污染当量数从多到少的顺序,对最多不超过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
(二)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按照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的高低,实行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激励企业治污减排。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我省规定排放限值的,分三档逐步降低排污收费标准。除城镇污水处理厂外,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值在国家或我省规定排放限值75-100%(含)的,排污费按上述标准征收;污染物排放浓度值在国家或我省规定排放限值50-75%(含)的,按上述标准的75%征收;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低于国家或我省规定排放限值50%及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污染物排放浓度高于国家或我省规定排放限值,或者污染物排放量高于规定排放总量指标的,对该种污染物按我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企业生产工艺装备或产品属于国家规定的淘汰类的,按我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以及噪声超标排污费征收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加强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应用。强化环保计量监测技术手段,严格核定所有排污者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对已经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且通过有效性审核的企业,应严格按照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要全面实现按自动监控数据核定排污费。对排放污染物种类多、无组织排放且难以自动监控的企业,按照环保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和监督性监测数据,严格核定排污费。大力推广政府从第三方购买专业服务,由第三方负责安装、运营和维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保监控数据真实、准确。
三、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大稽查力度,做到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严格落实差别化排污收费政策,奖优罚劣,建立企业主动治污减排的长效机制。对拖欠、拒缴排污费的排污单位,严格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实施催缴等行政措施。规范排污费减免缓行为,任何地方不得违规减免缓缴排污费。要加大对重点污染防治项目的支持力度,对足额缴纳排污费的重点排污单位,在排污资金上可优先安排。各级价格、财政、环保部门要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污染者付费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加强社会监督。
四、实施时间。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原省环保局、原省经贸委鲁价费发[2003]129号相关规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原省环保局鲁价费发〔2006〕262号,鲁价费发〔2008〕1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