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节能网从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获悉,关于印发《湖北省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内容如下:
湖北省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在环境行政处罚中的应用,遏制超标排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以及《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湖北省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执法。非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条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是指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规范、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排放现场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设备自动测量记录的、经环境保护部门有效性审核合格的实时数据及其累计数据。
第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超标排放污染物违法事实的证据。
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异常或者缺失的情况下,可以按《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术规范(试行)》(HJ/T356)和《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的有关规定对数据进行处理补遗。
第五条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反映排污单位废水污染物排放浓度2小时均值或者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1小时均值(以下均简称“小时均值”),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认定为超标。
第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发现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超标后,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反映废水或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小时均值超标的,各市(州、直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排污单位发出电子信息的警告(可通过湖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综合管理平台发布,样式见附件2-1),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停止超标排污行为;同时以电子信息(类)的形式抄告有关环境监管执法人员和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社会化运营机构。废水或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超标的,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进行立案查处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立案查处。
第七条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据类型主要包括:
(一)由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日常运行监督考核合格文件(报告);
(二)经过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的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报表;
(三)由负责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验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染源自动监测设施验收合格文件;
(四)其他适用于环境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信息的形式向排污单位告知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事实(数据)、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等,并及时向排污单位下达书面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排污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对水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任单位,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对烟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任单位,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废水或废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日均值连续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被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28号)对排污单位进行按日连续处罚。
如现场调查发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不正常,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的相关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维责任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对擅自改动自动监控数据以及在环境执法中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自动监控数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污染物超标排放的,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每月10日前将本辖区上月自动监控数据超标排污单位名单(见附件2-2)和上月自动监控数据超标应用环境行政处罚情况(见附件2-3)向省环境监察总队报备。省环境监察总队将按月对污染物超标排污单位及超标查处情况进行公开。
第十三条对长期超标且未被及时查处的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和期限进行自动监控超标数据处罚工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环境监察总队将定期通报并对其开展环境稽查工作,环境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抄报省监察厅驻省环保厅监察室。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