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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09-24    来源:甘肃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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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4年7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7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能源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与节约、生产经营、产品使用、技术服务、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是指沼气、秸秆、薪柴等生物质能和用于农村生产生活的太阳能、风能、地热能、微水能等能源。

本条例所称农村能源产品,是指沼气及其他生物质燃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农村能源制成品和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所使用的设备、器材等。

第四条开发利用与节约农村能源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和开发与节约并举的方针,与村镇基础设施、畜禽规模养殖、现代农业设施建设相结合,遵循政府扶持、市场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政策制定、资金扶持、项目安排、创新奖励等方面支持农村能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和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农村能源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省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能源建设及其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实施农村能源法律、法规;

(二)编制农村能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实施农村能源试验、示范和技术改造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检测及成果鉴定;

(四)负责农村能源资源调查与评价、农村节能工作监督管理及宣传教育;

(五)负责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教育培训、咨询服务、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国内外技术合作与交流;

(六)指导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学技术、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能源建设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与节约的组织、推广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与节约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地资源优势,优化用能结构,提高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在农村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加大节能技术推广力度,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减少农村地区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进外资及社会资金开发利用农村能源,创新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等单位和个人,通过技术转让、入股、咨询与服务等形式开展农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支持用能单位和个人引进、开发、使用农村能源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利用下列农村能源技术、产品:

(一)大中型沼气集中供气、沼气沼渣沼液综合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净化和粪污的厌氧发酵处理;

(二)秸秆等生物质的气化、液化、固化、炭化;

(三)能源作物的种植及其合理利用;

(四)高效低排节能炉、炕、灶;

(五)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种植、养殖以及太阳能光伏电源利用;

(六)地热能、微水能和风能利用;

(七)其他先进适用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乡村兴建沼气集中供气工程、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因地制宜开展户用沼气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农村生产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场(区)排放的有机废弃物、秸秆等生物质原料,建设沼气集中供气、沼气发电工程。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沼气生产单位和个人对沼渣、沼液实行综合利用,生产无公害、绿色和有机农产品。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炭化等技术。

禁止在田间地头焚烧秸秆。

第十四条风、光、热等资源富集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光、热等能源的开发利用与节约纳入现代农业设施建设、村镇规划。

牧区、林区以及林缘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节能设施,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沼气等能源,解决农牧民生产生活用能。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宅、校舍、医院等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建筑节能技术、太阳能利用技术、新型节能建筑材料、节能炉和节能炕灶等设施。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能源建设发展,并逐年增加。

第十七条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能源和农村能源产品的开发利用与节约,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关于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经济主体、个人合作进行农村能源和农村能源产品开发,所需土地按前款规定办理。

农村居民利用住宅院落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利用太阳能供水供热或者购买高效低排节能炉具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利用沼气、秸秆气集中供气、发电以及应用固化、炭化、液化技术开发利用生物质能所购置的设备,可以享受农机具购置补贴。

第十九条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秸秆等原料制取沼气并向农村居民集中供气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并对产品给予补贴;其工程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能源开发利用信息系统,为农村能源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提供市场供求、新产品及新技术推广、科研成果和农村能源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组建农村能源利用服务平台,鼓励社会力量向农村能源用户提供物资、技术及劳务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部门建立农村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省农村能源管理机构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碳排放交易工作。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省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的技术标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农村能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无以上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引进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应当持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部门出具的评价证书。

生产、销售农村能源产品,应当持有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管、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其工程或者产品质量、技术安全负责。

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管理、使用制度。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安全使用规程与制度,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规模化沼气、秸秆气供气,坚持谁经营、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沼气、秸秆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对维护人员沼气、秸秆气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并定期组织演练;应当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对用户用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沼气、秸秆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管件。

第二十七条兴建农村能源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定执行,其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相应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八条农村能源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农村能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部门出具的评价证书引进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农村能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管、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能源工程和产品不符合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农村能源技术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从事农村能源工程建设、产品生产经营、技术推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农村能源产品及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未严格遵守相关安全使用规程与制度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和经营规模化沼气、秸秆气供气的单位和个人未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未对用户用气设施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沼气、秸秆气用户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定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未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沼气秸秆气燃烧器具和管件,造成安全事故和他人伤亡、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8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的《甘肃省农村能源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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