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高效节水减排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效节水减排工程,是指以水资源高效利用为核心,以保护高原湖泊为重点,以支撑高原特色农业为基础,以有效减少入河、湖(库)面源污染为目标而发展的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利用省级以上政府资金新建的高效节水减排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高效节水减排工程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先建机制、后建工程的原则。
第五条省、州、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效节水减排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高效节水减排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州级、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围绕高原湖泊、地下水开采严重的高原盆地、城市重要集中式供水水源地径流区,根据水资源分布、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发展布局、灌区建设规划,编制云南省高效节水减排规划。
第八条高效节水减排工程分为规模化高效节水减排工程和示范性高效节水减排工程。
规模化高效节水减排工程是指按照高原特色农业产业发展布局,灌溉集中连片面积在5000亩以上,通过高效节水灌溉设施配套,建设设施先进、技术集成、管理科学、服务健全、推广有力的高效节水减排工程。
示范性高效节水减排工程是指按照现代特色农业精品庄园建设和区域性节水灌溉示范要求,灌溉集中连片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高效节水减排工程。
第九条规模化高效节水减排工程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高效节水减排规划组织编制水资源闭合区域内的高效节水减排规划;水资源闭合区域跨县的,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单项的高效节水减排规划。
第三章项目申报
第十条申报高效节水减排工程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已经纳入云南省高效节水减排规划,其中水资源闭合区域内的规模化高效节水减排规划已经编制;
(二)现代特色农业精品庄园、龙头企业或者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以下称经营主体)已经经营项目区;
(三)地方财政有资金投入,经营主体具备配套能力;
(四)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健全;
(五)项目区建立运行管护制度和水价、水费征收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经营主体应当按照申报条件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高效节水减排工程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项目的申报主体,按照申报条件对项目申请审核后,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高效节水减排工程实施方案。
高效节水减排工程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内容
1.取水工程,包括小型取水堰闸、泵站等,新建水库、坝塘除外;
2.输水工程,包括管道;
3.配水工程,包括调蓄水池,配水管网;
4.田间工程,包括调压、闸阀井、镇支墩、田间灌桩、给水栓、过滤、施肥装置和喷头支架、微(滴)灌管带、喷头、微喷(滴)头等;
5.现代化管理设施,包括自动化控制灌溉管理系统、灌溉试验设备、用水监测网络管理房、计量和用水管理设施。
(二)机制内容
1.投入机制,明晰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2.建设机制,明晰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建设管理机制;
3.水价机制,明晰财政补助、市场调节的农业水价形成机制;
4.管护机制,明晰市场化、专业化和多元化的管护机制。
(三)节水减排评价内容
1.建立项目实施前种植作物常规灌溉方式下化肥(折纯为氮、磷)、农药使用量及用水量监测评价方案;
2.建立项目实施后高效节水灌溉方式下化肥(折纯为氮、磷)、农药使用量及用水量监测评价方案;
3.分析提出项目实施后节水效益、减排效益指标。
第十三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下一年度高效节水减排工程实施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模化高效节水减排工程的项目应当同时报送规模化高效节水减排规划。
第十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的规模化高效节水减排规划和实施方案。
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他高效节水减排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抽查复核。
批复应当明确政府补助资金和经营主体自筹资金的具体建设内容。
第十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规模化高效节水减排规划和实施方案时,对属于大中灌区规划范围或者已有州级以上龙头企业经营的项目应当优先审批;在审批示范性高效节水减排工程项目实施方案时,对已有县级以上的龙头企业经营的项目应当优先审批。
第十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资金规模和经批准的高效节水减排工程实施方案下达年度投资计划。
第四章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十七条高效节水减排工程资金实行政府主导、企业为辅的原则筹措,分为政府资金和经营主体资金。
政府资金占工程总投资的60%。其中,省级及其以上资金占工程总投资的40%,州市和县级共同资金占工程总投资的20%。
经营主体资金占工程总投资的40%。
第十八条政府资金主要用于取水工程、输水工程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建设管理,田间工程和现代化管理设施建设补助。
工程勘测设计费、建设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但工程勘测设计费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3%,建设管理费不得超过工程总投资的5%。
第十九条经营主体资金主要用于配水工程、田间工程、和现代化管理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田间工程和现代化管理设施建设补助资金由经营主体先期垫付。
第二十一条项目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管理,不得拉用、挪用、占用。
第五章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资金建设的工程应当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
第二十三条政府资金建设的工程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政府资金建设工程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组织实施。经营主体不得作为项目法人。
第二十四条经营主体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自行实施其出资部分的工程建设。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工程实施前,经营主体应当向项目法人一次***纳出资额的10%作为建设保证金。已按批复内容实施完成田间工程的,可以免交建设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一次性退还建设保证金及存款利息,并一次性支付田间工程和现代化管理设施补助资金。
第六章工程验收
第二十七条工程完工后,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工程管护主体进行工程自验,自验通过后报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合格后,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抽验。抽验不合格的,责成项目法人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自验和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完成情况;
(二)工程质量情况;
(三)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四)工程效益发挥情况;
(五)机制落实情况;
(六)节水、减排效益指标达标情况;
(七)工程档案管理情况。
第七章工程管护
第二十九条政府资金建设的工程部分,其产权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未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经营主体资金建设的工程部分,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十条工程建设前,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营主体落实取水工程、输水工程的管护主体。
经营主体自行管护配水工程、田间工程和现代化管理设施。
鼓励探索建立多样化的工程管护形式。
第三十一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运行管护的指导和监督,加强对管护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工程管护主体应当制定工程运行管护制度,加强工程的运行和管护,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开展田间节水、增产、增效监测并建立记录档案。
第三十三条实行计划用水和有偿使用制度。
工程管护主体应当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和上年度用水总结,报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用水计量向受益者收取费用。费用包括水费、工程管护费、维修费。
第八章绩效评价
第三十四条实行节水减排效率和效益评估制度。
工程运行满2年后,州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已实施项目的节水减排效率和效益做出评估,评估主要内容:
(一)用水效率和效益;
(二)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三)湖、库、河网及下游排水承泄区控制断面水质改善作用;
(四)环境改善的生态效益。
项目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项目效益评价和区域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利用省级以上政府资金改建、扩建的高效节水减排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