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保华:全国人大代表,浙江华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陆地水资源短缺是我国基本国情。同时,我们还面临严重的水污染问题。在这样严峻的形势下,现行《水污染防治法》中的不足日益暴露。
我国于1984年颁布了《水污染防治法》,并在1996年和2008年进行了两次重大的修改。2008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总结了该法实施20多年来的经验教训,提出了许多创新之举,例如强化地方政府的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处罚的力度、规范企业的排污行为、强化事故应急处置、保障公众参与等等。
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排放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
从浙江成效显著的治水经验看,根据本省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首先启动修改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态保护、执法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调整。
因此我认为,我国要做好治理水污染工作,必须对现行《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修改。
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自实施以来,存在立法目标偏低、地方政府环境法律责任和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不明确、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和补偿政策不充分、对违法企业的惩罚力度不够、公众参与支持力度不大等问题。
就政府而言,虽然《水污染防治法》在一些条文中设定了政府保护水环境的责任,规定了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等,但并未涉及应该追究谁的责任、追究责任的范围如何、责任的种类和形式如何等具体内容。
我建议,在修改《水污染防治法》时,应尽可能考虑导入行政问责制,从问责对象、主体、范围、责任种类和形式、问责程序等五个方面来加以考虑,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另外,《水污染防治法》只提出了地下水保护的一般原则,既没有具体明确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划分,也缺乏地下水环境保护的具体内容。
我认为,必须建立快速、合理、有效补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民众损失的机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管理和监控。同时进一步细化《水污染防治法》中有关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法律条文,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此外,对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内容,也应该在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有所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