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保护和改善我省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统一有效、分工明确的环境监管治理体系,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条[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编制考虑大气因素]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原则,合理规划城市建设空间布局,优化配置产业和公共服务资源,减少生产、生活带来的污染。
第五条[会商机制]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测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报告。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统一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六条[排污指标]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分解落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和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相应责任部门。相应责任部门和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七条[环保约谈]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大气环境质量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对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人事等主管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将约谈情况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八条[排污权交易]省、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排污权交易平台,实施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第九条[淘汰工艺等工作计划]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编制本省淘汰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目录和淘汰期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举报奖励]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奖金的筹集、奖励的标准、奖金的发放,以及保护举报人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燃煤锅炉改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规定规模的燃煤锅炉,加快改造燃煤锅炉和燃煤工业窑炉,推广使用清洁燃料。
第十二条[农村燃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农村燃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加快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二)加强洁净型煤、优质煤炭的推广使用;
(三)推广太阳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等使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不得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未改用清洁能源替代的高污染燃料设施,应当配套建设先进工艺的脱硫、脱硝、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污染企业选址]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布局,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钢铁、水泥、有色、化工、煤炭等行业中大气重污染企业搬离城市建成区和生态红线控制区,迁入相应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清洁生产]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水泥、有色、化工、煤炭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确需新建的,应当集中在工业园区建设。已建成的钢铁、水泥、有色、化工、煤炭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大气重污染工业企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新车登记]符合国家和本省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检测确认与本省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地转移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其车主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分类]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
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环保标志自动识别系统,其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超标机动车治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告知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十九条[裸露地面扬尘防治]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一)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市政、水务、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所有权人、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条[农村裸露地面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治理矿山和非煤矿山裸露地面、农村荒地,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秸秆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财政补贴等政策,鼓励、引导秸秆的收集和利用,扶持秸秆收储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农业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推行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基料化、秸秆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堆肥、秸秆发电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综合利用方式。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禁止焚烧沥青等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以上物质应当交有资质或者有处置能力的单位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三条[禁燃烟花爆竹]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和人口集中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污防重点区域]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排放限值。
第二十五条[污防特护期]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有关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空气质量状况确定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可以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机动车限行、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停止建筑物拆除施工、工业企业限产限排等措施,降低空气污染的程度,减少重污染天气出现的频次。
第二十六条[大气环境信息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数据,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及其结果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保信用管理、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信用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九条[行政追责]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相应责任部门未落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二)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新车或者外地转移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未对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的;
(四)未在城市建成区和人口集中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连续两年下降,情节严重,或者发生重大及以上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的,由监察、人事等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