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的若干政策
一、基础设施建设政策
(一)以绿色数据中心、省际和国际光缆网通道、宽带城市和宽带乡村、下一代互联网及自治区统一规范的电子政务网络体系为重点,进一步加强数据中心、网络通道及基础平台建设。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对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升级改造、政务网络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给予支持。
(二)大数据项目用地优先列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优先保障土地供应。对大数据中心建设项目实行差别化的地价政策。
(三)鼓励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创办大数据企业,凡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定的,原产权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保持不变,5年内不对划拨土地的经营行为征收年地租,但土地用途改变为其他经营性用地或企业产权交易变更时,要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
(四)鼓励改造利用废弃土地建设大数据项目,经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
(五)鼓励相关部门、行业、企业在我区设立数据中心。自治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对大数据建设项目给予支持;对在我区建设投资10亿元以上的数据中心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按规定计提各种专项资金后的土地出让收益盟市、旗县(市、区)留存部分,用于支持项目建设。
(六)在我区新设立或已设立从事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含大数据存储、云计算存储及宽带网络建设运营,下同)的独立法人,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在2020年12月31日前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其中,我区新设立的从事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的独立法人,在2022年前从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二、数据中心开放政策
(七)鼓励国家部委、相关省(区、市)、相关行业和企业在我区云计算基地设立数据中心和容灾备份中心。建立大数据中心用电价格与服务器租赁价格联动机制,自治区对大数据中心给予优惠电价,大数据中心运营商向用户提供与其享受电价水平相适应的服务器租赁价格。
(八)以呼和浩特市为中心、东中西合理布局云计算大数据中心,鼓励区内相关部门、行业和未建云计算基地的盟市,采取服务外包等方式在自治区已经投入运行的云计算基地设立数据中心和容灾备份中心。
三、资源开发应用政策
(九)2017年起,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自治区统筹建设的人口、法人单位、空间地理、宏观经济、文化及信用等基础信息资源数据库,以及医疗、教育、社保、科技、生态、环境等公共服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建设给予支持。
(十)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等主动采集并向社会开放数据资源。各级政府根据政务及公众需求情况,采取购买数据或补助等多种方式,引导非政府数据资源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十一)在保障数据资源安全的前提下,采取购买服务、合作共建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相关企业参与我区政务大数据资源开发应用项目建设,积极发挥政务数据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
四、企业落地鼓励政策
(十二)鼓励行业领先企业入驻我区,对新引进入驻的世界500强企业中的大数据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全国100强企业中的大数据企业总部或其研发中心,自治区分别给予1000万元和5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十三)支持在我区创办大数据企业。自治区对在我区注册成立并认定为总部的大数据企业,从其税金增量中给予补助,其中,注册资本金(实际到位,下同)在1000万元(含)至1亿元且营业收入超1000万元的,补助200万元;1亿元(含)至10亿元且营业收入超1亿元的,补助500万元;10亿元(含)以上且营业收入超2亿元的,补助1000万元。
五、企业运营扶持政策
(十四)依托内蒙古大数据产业基础设施,在我区境内新设立从事大数据创新应用项目的独立法人,在2022年前从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上款所称从事大数据创新应用项目的独立法人,是指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三部委《关于同意在部分区域推进国家大数据综合试验区建设的函》(发改高技〔2016〕2123号)第二项规定的大数据创新应用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独立法人。
(十五)发挥自治区电力资源优势,将大数据、云计算用电竞价列入优先交易范围,风光发电参与,不设限值,使目标交易到户电价达到0.26元/千瓦时。
(十六)扶持大数据初创企业发展。在我区注册的独立法人大数据应用服务企业入驻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和办公用房,由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办公场地租金补贴,其中,300平方米以内免房租;300平方米至1000平方米房租减半补贴,补贴期不超过3年。初创期大数据企业自用宽带租赁费由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50%的补贴,每户企业每年补贴不超过50万元,补贴期不超过3年。
(十七)支持与大数据配套的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在我区新设立从事与大数据配套的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的独立法人,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上款所称从事与大数据配套的劳动密集型产品,是指与我区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大数据创新应用项目相配套的劳动密集型产品。
(十八)在我区设立的大数据产业纳税人,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定期减税或免税。
上款所称大数据产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大数据基础设施建设、创新应用项目及与之配套劳动密集型产品生产的独立法人。
(十九)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如与现行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政策执行。优惠政策一经选择,不再改变。
六、科技研发支持政策
(二十)大数据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二十一)鼓励企业提升技术水平。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新认定的大数据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工程研究中心(工程实验室)、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通过以奖代补等形式,给予最高5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自治区科技专项资金对从事大数据产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根据业绩考核情况,给予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大数据企业,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新获国家级或自治区级创新型企业命名的大数据企业,分别给予50万元和2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自治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对首次入围全国互联网百强企业或全国软件百强的服务型企业(不重复计算),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十二)支持大数据企业参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企业投资创建大数据研发技术平台、数据处理分析平台、数据运营和交易平台、大型设备协作共享平台、专家咨询及信息服务平台、成果转化服务平台等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其中,用于购置设备的支出,按实际设备购置费用总额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单项补助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补助资金由企业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二十三)支持研发大数据技术标准。自治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对牵头制定大数据产业发展相关标准的单位给予资金补助,其中,国际标准补助50万元、国家标准补助20万元、行业标准补助10万元。
七、企业融资扶持政策
(二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出资20亿元,吸引社会资本,建立规模100亿元的大数据产业发展引导基金,进行大数据企业股权投资、创业投资,与天使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共同构建多层次投资体系,满足大数据产业不同类别企业在不同阶段的发展需求。
(二十五)鼓励大数据企业上市。按照自治区企业上市挂牌融资相关政策,自治区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对在“新三板”成功挂牌的区内大数据企业给予每户5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实现IPO上市的区内大数据企业按照融资额的0.5%分阶段给予费用补助,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二十六)对资信良好、成长性好且经营规范的大数据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在200万元(含)以上的,自治区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按其当年新增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5%给予贴息,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八、人才引进培养政策
(二十七)鼓励我区高等院校开展与大数据相关的研究生教育,推动区内高校与区内外行业企业、科研院所深化合作,为我区培养大数据技术研发、市场推广、服务咨询等方面的创新型和技术技能型人才。支持我区有条件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大数据企业合作建立教育实践和培训基地,根据基地规模,自治区给予50万元至20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二十八)支持大数据相关人员到我区创业,凡在国内外知名互联网企业或机构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且担任中高级以上职务、带项目来我区创业的大数据管理人员或核心技术人员(团队),按企业发展规模和创新水平,由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30万元的创业资金支持。
(二十九)对大数据企业员工,在我区工作时间超过1年、年缴纳个人所得税在3万元及以上的,按其个人所得税地方留存部分,第1年至第5年给予90%的补助,第6年至第10年给予60%的补助。
(三十)自治区人民政府为引进大数据处理、云计算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才发放的科学、技术、教育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十一)积极引进大数据领域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国家“863”计划和“973”计划首席科学家、“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千人计划”人才、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获得国际重要科研奖项或在海外知名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工作且有一定造诣的留学回国人员,以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掌握核心技术等高层人才参与我区大数据产业发展,上述人员到我区开展大数据创业一次性给予50万元至500万元的创新创业资金。其他涉及科研支持、住房和医疗保障及配偶就业、子女就学等支持政策,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英才”工程若干政策规定(试行)》及《关于建设呼包鄂“草原硅谷”的意见(试行)》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