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局机关各处室,各驻区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推动本市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建设,规范环境信用评价和管理,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激励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持续改进环境行为,自觉履行环境保护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家、省、市关于社会信用体系、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要求,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经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6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动本市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关于印发<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13]150号)、《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161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厦府[2015]354号)的相关要求,结合我市环保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评价对象”)的环境信用评价及信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舆论监督与行政监管相结合”、“定期评价与动态更新相结合”、“强制评价与自愿参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环保守信红榜、环保黑名单,并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人民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或者皇家线上官网(中国)有限公司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开展全市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制定、调整、发布全市统一的环境信用评价方法、评价标准、评价指标体系,建设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
第六条环境信用评价周期原则上为一年,评价结果反映评价对象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以下简称“评价年度”)的环境信用情况。
第七条市、区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信用评价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如实记录评价对象的环境行为信息。
第八条环境信用评价按照“谁公布、谁调整”的原则,及时反映评价对象环境信用的变化并向社会公开,对环境信用恶化的评价对象及时降低信用评价等级;对改善环境信用、实施有效整改的评价对象,在其环境信用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
第九条鼓励评价对象主动关注和查询自身的环境信用记录,实时掌握自身环境信用状况,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
第十条下列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环境服务机构,强制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
(一)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二)省环境保护厅公布的省级重点监控企业;
(三)市环保局公布的市级重点监控企业;
(四)重污染行业内企业、个体工商户,重污染行业包括: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煤炭、冶金、化工、石化、建材、造纸、酿造、制药、发酵、印染、制革、采矿业16类行业;
(五)在本市辖区内应当重点监管的行业(领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包括:从事电镀以及有电镀工艺(含钝化、酸洗、塑料电镀)、合成革和人造革制造、城镇垃圾处理、城镇污水处理、工业园区(含集控区)污染集中治理、危险废物经营、进口废物加工利用、汽车拆解和电子废物回收加工利用、印刷包装和表面涂装行业;
(六)上一年度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上一年度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七)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八)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九)上一年度被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责令停产整顿、挂牌督办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十)较大及以上环境风险级别企业;
(十一)在本市开展环境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主要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十二)市级以上环保部门确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十一条纳入强制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评价对象应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和评价定级,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绝评级。
第十二条鼓励未列入强制评价范围的评价对象自愿参与环境信用评价,评价结果通报时注明“主动参评”,且给予适当加分奖励。
第十三条全市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实施。
市环保局负责纳入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属于省级评价对象的材料复审,并将评价对象正式自评材料上报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市级评价对象的环境信用评价、全市评价结果的公布,市级评价对象范围包括:纳入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范围的评价对象,第九项中由市环保局做出行政处罚、挂牌督办决定的评价对象,第十二项中由市环保局负责评价的评价对象。
驻区环保分局负责纳入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属于省级评价对象的材料初审,属于市级评价对象的材料初审,汇总省级、市级评价对象正式自评材料并上报市环保局;负责区级评价对象的环境信用评价,区级评价对象范围包括:纳入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范围的除市环保局负责评价对象以外的其他评价对象,第九项中由驻区环保分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评价对象,第十二项中除市环保局负责评价对象以外的其他评价对象,以及自愿申请的评价对象。
第十四条评价对象的环境信用信息以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营业执照的注册号作为建档、评价、查询依据。
第十五条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原则上应当在评价年度的次年4月底前完成。
第二章环境信用评价信息来源
第十六条环境信用评价应当以市、区环保部门通过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核查,以及履行监管职责的其他活动制作或者获取的环境行为信息为基础。
第十七条评价对象应当协助提供实施环境信用评价所需的相关信息,作为其履行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佐证依据,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有关评价对象的环境行为信息,经核实后可以作为环境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九条环境信用评价信息按照“一数一源”和“谁产生、谁记录,谁提供、谁负责”的要求,确保信用信息系统内有关评价对象数据来源的唯一性和有效性,做到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并动态更新。
第三章环境信用评价实施
第一节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
第二十条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确定评价结果等级。
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分为四个等级,以不同颜色标识:环保诚信等级,绿牌;环保合格等级,蓝牌;环保警示等级,黄牌;环保不良等级,红牌。
评分达95分(含95分)以上的企业,评定为“环保诚信等级”;评分在70分(含70分)~95分的,评定为“环保合格等级”;评分在60分(含60分)~70分的,评定为“环保警示等级”;评分在60分以下的,评定为“环保不良等级”。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内容,包括污染防治、环境管理、社会监督三个方面。
《厦门市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附后。
第二十二条市、区环保部门根据参评工业企业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得出参评工业企业的基本评分结果,并作为最终结果确定环境信用等级。
评价年度内参评工业企业如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明显不良环境行为的,在基本评分结果基础上再从重扣分,同时存在多项不良环境行为的以从重扣分最重的行为计,所得评分作为最终结果确定环境信用等级。
第二十三条评价年度内参评工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基本评分结果上从重扣20分。
(一)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二)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未取得便违法无证排污的;
(三)违反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对重污染天气响应不力的;
(四)因企业原因造成一般突发环境事件的。
第二十四条评价年度内参评工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基本评分结果上从重扣30分。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按规定通过审批,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环保设施未落实、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四)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擅自恢复生产的;
(五)篡改、伪造监控、监测数据的;
(六)经查实,企业采取谎报、瞒报、弄虚作假等主观故意方式填报环境行为信息的;
第二十五条评价年度内参评工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企业”,且一年内不得调整提高评价等级。
(一)因环境违法构成环境犯罪的;
(二)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水污染物,或者通过私设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向无经营许可证或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造成污染导致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风景名胜区、居住功能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违法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开发建设活动,造成严重生态破坏的;
(七)因企业原因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八)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挠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的;
(九)被环保部门挂牌督办,整改逾期未完成的;
(十)应当参评却拒绝参评的。
对应当参评却拒绝参评的企业,评价结果通报时同步注明“拒绝参评”。
第二十六条组织实施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确定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的工业企业名单,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并报送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省级参评工业企业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10日前登录“福建省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评价年度的环境行为进行自查自评、上传佐证材料,形成自评意见并向工业企业所在地的驻区环保分局报送正式自评材料。
市级、区级参评工业企业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10日前登录“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对评价年度的环境行为进行自查自评、上传佐证材料,形成自评意见并向工业企业所在地的驻区环保分局报送正式自评材料。
第二十八条驻区环保分局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20日前完成省级参评工业企业自查自评结果初审,并报市环保局。
市环保局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完成本辖区省级参评工业企业自查自评结果的收集汇总和复审,并将参评工业企业正式自评材料报省环境保护厅。
第二十九条市、区环保部门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2月底前,登录“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分别对市级参评工业企业、区级参评工业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初评。
市级参评工业企业由驻区环保分局负责在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完成正式自评材料的初审并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负责在评价年度的次年2月底前完成初评,形成初评意见。
区级参评工业企业由驻区环保分局负责在评价年度的次年2月底前完成初评,形成初评意见。
第三十条市、区环保部门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3月10日前,分别组织专家通过材料审核、现场检查、疑点质询等形式对参评工业企业评价年度环境行为的自评意见以及市、区环保部门初评意见进行评议,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三十一条参评工业企业在接到省环境保护厅初评结果反馈后,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价年度的次年3月15日前通过“福建省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电子邮箱向省环境保护厅提出修改意见和正式佐证材料,同步将书面材料报送市环保局。
市环保局统一收集省级参评工业企业的书面材料并组织核实后,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3月20日前统一报送省环境保护厅复核。
第三十二条市、区环保部门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3月15日前,将《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专家评审意见反馈表》书面反馈给市级、区级参评工业企业。
市级、区级参评工业企业对专家评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专家评审意见反馈表》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电子邮箱向负责本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提出反馈意见和正式佐证材料,同步将书面材料报送负责本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环保部门。
第三十三条负责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市、区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参评工业企业反馈意见后的10个工作日内认真核实企业提出的意见、佐证材料,并可征询评审专家的意见,对确实需要修正的评价内容通过“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进行修正,形成复核意见。
复核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等特殊环节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复核工作时限。
第三十四条市、区环保部门应当在评价年度的次年3月底前完成复核,并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本级参评工业企业的复核意见,同步公示接受投诉举报、反映问题的途径和办法。公示期不少于15日。
第三十五条公众、环保团体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满前按公示的途径和方式向负责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市、区环保部门提出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据。
负责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市、区环保部门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建议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可征询评审专家的意见,核实结果应告知异议人。负责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市、区环保部门对异议人的回复,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三十六条市环保局应当在参评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布评价结果。
评价结果的公布原则上应当在评价年度的次年4月底前完成。若遇到复核特殊环节等原因,无法在4月底前公布所有评价结果,可采取分批公布的方式公布评价结果,但最长不得超过评价年度的次年10月底。
第三十七条参评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修改、审核工作均在“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中实现流转、留痕,参评工业企业报送的正式自评材料根据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区环保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评定为环保诚信等级、环保合格等级或者环保警示等级的评价对象的环境行为发生本办法中从重扣分或者“一票否决”情形的,市、区环保部门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动及时进行跟踪调整。
第三十九条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评定为环保合格等级、环保警示等级或者环保不良等级的评价对象主动改善环境行为、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在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并稳定运行一个月后,报请驻区环保分局现场检查核实。经驻区环保分局核实后评价对象方可向市、区环保部门提交调整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对有关评价项目进行调整,提交材料如下:
(一)环境信用评价等级升级申请报告;
(二)整改情况报告;
(三)补办手续的,需提交环保部门出具的文件凭据;
(四)采取工程措施的,需提交相关佐证材料、验收报告、现场照片等;
(五)环境监测报告和环境监察文书;
(六)其他整改情况的佐证材料。
市、区环保部门受理评价对象提交的调整申请材料后,应及时组织进行核实和调整。
第四十条市、区环保部门在确定评价对象的评价结果需要调整后,对需调整的项目应当重新评分,生成新的评价结果并向社会公示,于每个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将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更新公布。
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以及城镇垃圾处理、城镇污水处理、工业园区(含集控区)污染集中治理、在本市开展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且经营场所在本市的危险废物经营企事业单位的环境信用评价参照工业企业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进行评定。
第二节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信用评价
第四十二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信用评价内容,主要考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质量和服务水平。
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考核采用《厦门市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管理考核办法(试行)》。
第四十三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分为两个等级,以不同颜色标识:环保诚信等级,绿牌;环保不良等级,红牌。
第四十四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信用评价,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十五条市、区环保部门根据日常环评文件受理审查情况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动态考核,市环保局组织年度环评文件抽查考核,发现环评机构存在环评文件编制质量不合格或盗用、借用、超越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或专家考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得分在60分以下的,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等级。
第四十六条在日常管理及年度抽查考核中,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均能按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评定为环保诚信等级。
第三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
第四十七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确定评价结果等级,等级划分及颜色标识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四十八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内容,包括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两个方面。
《厦门市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附后。
第四十九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在评价年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等级”,且一年内不得调整提高评价等级。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并出具检测报告的;
(二)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十条市环保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确定纳入本年度环境信用评价范围内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名单,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第五十一条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登录“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对评价年度的环境行为进行自查自评,上传佐证材料,形成自评意见并向市环保局报送正式自评材料。
第五十二条市环保局应当于评价年度的次年2月底前,登录“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对参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初评,形成初评意见。
第五十三条市环保局对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环境信用评价的专家评议、专家评议结果反馈和复核、复核意见公示、评价结果公布等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公布后,评定为环保合格等级、环保警示等级或者环保不良等级的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有效整改的,可在整改措施落实到位一个月后向市环保局提交调整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对有关评价项目进行调整,提交材料如下:
(一)环境信用评价等级升级申请报告;
(二)整改情况报告;
(三)社会化环境监测机构主动履行环保社会责任、参与市级以上环境标准制定、获得市级以上环保表彰或奖励、取得市级以上环保管理或科技创新成果的,应提供相应佐证材料;
(四)其他整改情况的佐证材料。
市环保局受理调整申请材料后,应及时组织进行核实和调整。
第四章危险废物经营机构环境信用管理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在本市开展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但经营场所不在本市的危险废物经营机构(以下统称为“外地危废经营机构”)按照本章规定进行环境信用管理。
外地危废经营机构信用评价内容,主要考核其在本市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化管理指标要求。
第五十六条外地危废经营机构信用评价采取评分方式确定评价等级,评价结果分为两个等级,以不同颜色标识:环保诚信等级,绿牌;环保不良等级,红牌。
第五十七条外地危废经营机构信用评价,采取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八条外地危废经营机构信用评价内容,包括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两个方面。
《在厦门市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外地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及评分方法》附后。
第五十九条外地危废经营机构在评价年度被评定为“环保不良等级”的,1年内不得在厦门辖区内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六十条外地危废经营机构在评价年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环保不良等级”,2年内不得在厦门辖区内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许可证范围的;
(二)未将收集的危险废物按照转移联单的种类和数量转移到接收地处置的;
(三)将收集的危险废物非法贮存或中途倾倒的;
(四)运输车辆不具有相应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
(五)故意不如实填写危废转移联单的;
(六)其他因违反固体废物管理法规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的。
第五章评价结果共享
第六十一条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在环保部门和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机构及其有关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二条负责环境信用评价的市、区环保部门应当将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给以下部门或机构:
(一)同级文明委(办)、发展改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质监、人民银行等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市政、经信、农业、水利等行业性主管部门;
(二)银行、证券、保险等监管机构;
(三)监察机关等其他有关机构;
(四)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
第六十三条评价对象环境信用记录的公开和可查询期限一般不得低于5年。超过期限的环境信用信息,不再通过“厦门市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公开或者接受查询。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十四条被评定为环保诚信等级、环保合格等级的评价对象纳入环保守信红榜,注明环境信用评价等级;被评定为环保警示等级、环保不良等级的评价对象纳入环保黑名单,并注明环境信用评价等级。
第六十五条环境信用评价被评为环保警示等级的对应失信行为等级为提示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
环境信用评价被评为环保不良等级的对应失信行为等级为警示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十六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守信激励机制,对环保诚信等级的评价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或其他补助资金,支持开展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等;
(二)相应减少“随机抽查”和监督性监测频次;
(三)评价对象及其负责人优先参与各类环保评优评先;
(四)评价对象或其负责人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需要环保部门出具意见时,给予支持;
(五)建议财政等有关部门在确定和调整政府采购名录时,将其产品或服务优先纳入名录;
(六)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
(七)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八)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六十七条市、区环保部门鼓励环保合格等级的评价对象保持其良好环境行为,引导其持续改进环境行为,逐步改进其内部环境管理,积极开展环保社会责任活动,推动其向环保诚信等级目标努力。
第六十八条对环保警示等级的评价对象实行严格管理,可以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加强对评价对象的日常监管,适当增加“随机抽查”和监督性监测频次,督促企业加强环境管理;
(二)未完成整改前,不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
(三)未完成整改前,暂停授予其有关环境保护的荣誉称号;
(四)未完成整改前,评价对象或其负责人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需要环保部门出具意见时,出具否定性意见;
(五)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严格贷款条件;
(六)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七)建议排水、供电部门实行差别污水处理费、差别电价,征收加价污水处理费、加价电费。
(八)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六十九条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失信惩戒机制,对环保不良等级的评价对象,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责令其向社会公布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按季度向实施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和直接对评价对象实施日常环境监管的环保部门,书面报告评价对象环境信用评价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改善环境行为的计划或者承诺的内容,应当包括加强内部环境管理,整改失信行为,增加自行监测频次,加大环保投资,落实环保责任人等具体措施及完成时限;
(二)列入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对象,增加“随机抽查”和监督性监测频次,加强监督检查;
(三)暂停受理审批其污染治理设施以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四)不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清洁生产示范项目、循环经济试点项目和环保科技项目;
(五)环保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先活动中,不得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六)企业或其负责人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需要环保部门出具意见时,出具否定性意见;
(七)建议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审慎授信,在其环境信用等级提升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八)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建议排水、供电部门实行差别污水处理费、差别电价,征收加价污水处理费、加价电费。
(十)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信息采集、评价定级、结果反馈、信息公开等过程要做到制度化、规范化,主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做到信息真实,有据可依,有证可查。
第七十一条对不遵守评价工作管理规定,或者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相关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市、区环保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评企业收取评价工作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环境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评价对象环境行为进行信用评价,确定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监督和有关部门、机构及组织应用的环境管理手段。
第七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环境行为,是指评价对象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环境标准和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表现。评价对象通过合同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实施的具有环境影响的行为,视为该评价对象的环境行为。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所指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包括以下几类物质:
(一)《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二)含有铅、汞、镉、铬、砷、镍、铊、锑、银等重金属的物质。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所指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依据《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确定。
第七十七条本办法所指环保社会责任,包括以下几种行为:
(一)在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与总量控制指标的基础上,自愿与环保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并取得协议约定的减排效果的;
(二)自愿申请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验收的;
(三)自愿申请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认证的;
(四)根据环境保护部为规范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行为而制定的国家标准,即《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HJ 617-2011),全面、完整地主动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
(五)主动加强与所在社区和相关环保组织的联系与沟通,就企业的建设项目和经营活动所造成的环境影响听取意见和建议,积极改善企业环境行为,并取得良好环境效益和社会效果的;
(六)自愿选择遵守环保法规标准的原材料供货商,优先选购环境友好产品和服务,积极沟通绿色供应链,倡导绿色采购的;
(七)主动举办或者积极参与环保知识宣传等环保公益活动的;
(八)主动采用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家先进的环保标准与环保实践惯例的;
(九)主动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的或积极参与本单位之外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或处置的;
(十)自愿实施履行环保社会责任的其他活动的。
第七十八条本办法所指较大及以上环境风险级别企业,是指按《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环办[2014]34号)、《尾矿库环境风险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740-2015)评估为较大和重大级别环境风险的企业。
第七十九条本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2016年6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