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部
公 告
2015年第81号
为贯彻落实《循环经济促进法》,规范废塑料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发展秩序,促进企业优化升级,加强环境保护,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和管理水平,引导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我部制定了《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告。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项目投资核准(备案)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环境影响评价、信贷融资、安全监管等工作中应以本规范条件为依据。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5年12月4日
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一、企业的设立和布局
(一)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是指采用物理机械法对热塑性废塑料进行再生加工的企业,企业类型主要包括PET再生瓶片类企业、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以及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
(二)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所涉及的热塑性废塑料原料,不包括受到危险化学品、农药等污染的废弃塑料包装物、废弃一次性医疗用塑料制品等塑料类危险废物,以及氟塑料等特种工程塑料。
(三)新建及改造、扩建废塑料加工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所在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规划。企业建设应有规范化设计要求,采用节能环保技术及生产装备。
(四)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划确定或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已在上述区域投产运营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要求,依法通过搬迁、转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生产经营规模
(五)PET再生瓶片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000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20000吨。
(六)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000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20000吨。
(七)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新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5000吨;已建企业年废塑料处理能力不低于3000吨。
(八)企业应具有与生产能力相匹配的厂区作业场地面积。
三、资源综合利用及能耗
(九)企业应对收集的废塑料进行充分利用,提高资源回收利用效率,不得倾倒、焚烧与填埋。
(十)塑料再生加工相关生产环节的综合电耗低于500千瓦时/吨废塑料。
(十一)PET再生瓶片类企业与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的综合新水消耗低于1.5吨/吨废塑料。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的综合新水消耗低于0.2吨/吨废塑料。
(十二)其他生产单耗需满足国家相关标准。
四、工艺与装备
(十三)新建及改造、扩建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提高废塑料再生加工过程的自动化水平。
1.PET再生瓶片类企业。应实现自动进料、自动包装与加工过程的自动控制。其中,破碎工序应采用具有减振与降噪功能的密闭破碎设备;湿法破碎、脱标、清洗等工序应实现洗涤流程自动控制和清洗液循环利用,降低耗水量与耗药量;应使用低发泡、低残留、易处理的清洗药剂。
2.废塑料破碎、清洗、分选类企业。应采用自动化处理设备和设施。其中,破碎工序应采用具有减振与降噪功能的密闭破碎设备;清洗工序应实现自动控制和清洗液循环利用,降低耗水量与耗药量;应使用低发泡、低残留、易处理的清洗药剂;分选工序鼓励采用自动化分选设备。
3.塑料再生造粒类企业。应具有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的预处理设备和造粒设备。其中,造粒设备应具有强制排气系统,通过集气装置实现废气的集中处理;过滤装置的废弃过滤网应按照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处理,禁止露天焚烧。
4.鼓励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研发和使用生产效率高、工艺技术先进、能耗物耗低的加工生产系统。
五、环境保护
(十四)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环境保护“三同时”的要求建设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编制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并依法申请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十五)企业加工存储场地应建有围墙,在园区内的企业可为单独厂房,地面全部硬化且无明显破损现象。
(十六)企业必须配备废塑料分类存放场所。原料、产品、本企业不能利用废塑料及不可利用废物贮存在具有防雨、防风、防渗等功能的厂房或加盖雨棚的专门贮存场地内,无露天堆放现象。企业厂区管网建设应达到“雨污分流”要求。
(十七)企业对收集的废塑料中的金属、橡胶、纤维、渣土、油脂、添加物等夹杂物,应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如企业不具备处理条件,应委托其他具有处理能力的企业处理,不得擅自丢弃、倾倒、焚烧与填埋。
(十八)企业应具有与加工利用能力相适应的废水处理设施,中水回用率必须符合环评文件的有关要求。废水处理后需要外排的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标排放。企业应采用高效节能环保的污泥处理工艺,或交由具有处理资格的废物处理机构,实现污泥无害化处理。除具有获批建设、验收合格的专业盐卤废水处理设施,禁止使用盐卤分选工艺。
(十九)再生加工过程中产生废气、粉尘的加工车间应设置废气、粉尘收集处理设施,通过净化处理,达标后排放。
(二十)对于加工过程中噪音污染大的设备,必须采取降噪和隔音措施,企业噪声应达到《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防火安全
(二十一)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各项规定。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的防火设计、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十二)生产厂房、仓库、堆场等场所内应严禁烟火,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志。
(二十三)生产与使用化学药剂的生产区域应符合相关防火、防爆的要求。
七、产品质量与职业培训
(二十四)企业应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制定完善工作流程和岗位操作规程;应设立独立的质量检验部门和专职检验人员,保证检验数据完整;鼓励企业通过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二十五)废塑料综合利用再生颗粒原料符合相应塑料加工制品质量标准要求。
(二十六)鼓励企业建立相应的材料、产品可追溯制度。
(二十七)企业应建立职业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对企业员工进行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资源再生与利用等领域的相关培训,提高企业人员素质。
八、安全生产
(二十八)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按规定限期达标。
(二十九)加工企业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企业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应依法进行审查、验收。
(三十)企业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体系,应有职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培训制度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检查制度。
(三十一)企业应有安全防护与防治措施,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防护器材与设备,避免在生产过程中造成机械伤害。对可能产生粉尘、烟气的作业区,应配备职业病防护设施,保证工作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九、监督管理
(三十二)新建和改扩建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当符合本规范条件要求;未满足规范条件要求的现有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通过兼并重组、技术改造等方式,尽快达到规范条件的要求。
(三十三)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生产企业执行本规范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联合当地工商、环保等部门加强对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管理。
(三十四)塑料再生加工利用相关行业协会要加强对行业发展情况的分析和研究;组织推广应用行业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及新产品;建立符合规范条件的评估体系,科学公正地提出评估意见;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行业监督和规范管理工作。
(三十五)根据企业自愿申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定期公告符合本规范条件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名单。公告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三十六)国家和地方相关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范条件制定相应的配套和监管办法。
十、其他规定
(三十七)本规范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除外)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
(三十八)本规范条件涉及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政策若进行修订,按修订后的规定执行。
(三十九)本规范条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管理工作,规范行业发展秩序,提高废塑料综合利用技术水平,依据《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以下简称《规范条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实行公告管理,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协助做好公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核实
第三条 申请符合《规范条件》公告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符合《规范条件》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废塑料综合利用企业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符合《规范条件》申请,并如实填报《废塑料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及相关报表(附后)。
企业申请符合《规范条件》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的,每个厂区或生产车间需要单独填写《申请书》,并在申请符合行业规范审查时同时提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要求,对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将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复核与公告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请材料后,依据第三条、第四条有关要求,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和相应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和现场抽查核实,确定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同一个企业法人拥有多个位于不同地址的厂区或生产车间必须均达到第四条有关要求。
第八条 经复核符合《规范条件》要求的企业,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将组织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公告方式发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进入公告名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规范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协会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于每年4月30日前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方面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范条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投诉或举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业,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公告:
(一)不能保持《规范条件》要求的;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行为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的。
被撤销公告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合格2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
工业和信息化撤销公告应提前告知企业,听取企业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