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容如下:
各市(州)环保局、长白山管委会环资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珲春市环保局:
为规范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检测行为,根据《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关于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5〕37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
附件
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规范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检测行为,加强全省环境检测管理,根据《关于推进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的指导意见》(环发〔2015〕20号)、《关于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社会化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2015〕37号)、《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是指吉林省境内注册的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相应资质可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吉林省境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
第四条(管理方式)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采取分级管理、登记备案的管理方式。
第二章登记备案
第五条(原则)凡在本省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须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在地市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须经当地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条(提交申请)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当向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登记备案申请。具体登记备案申请条件应符合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印发的《吉林省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管理技术规范》等相关文件要求。
第七条(登记备案)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申请后,对所申请的内容进行审核和登记备案工作。程序如下: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二)现场审核其检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检测类别、检测项目的符合性;
(三)形成登记备案意见,在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示5日,公示无异议由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在网站上发布。
第八条(有效期)登记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有效期为3年,自公布之日算起。
第九条(变更登记)在环境检测登记备案的有效期内,环境检测机构的人员、重要检测仪器设备、业务范围等发生变化时,应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延续认定)登记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在其登记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审核,审核合格后有效期仍为3年。
第十一条(检测范围)登记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按照登记备案的检测范围在吉林省开展下列检测活动:
(一)公共环境质量检测类
1.生态系统质量评估检测;
2.生态环境工程验收检测;
3.公共环境质量检测;
4.环境损害评估检测;
(二)企业污染物排放检测类
1.排污单位污染源自行检测;
2.环境影响评价现状检测;
3.清洁生产审核相关检测;
4.企事业单位自主调查环境检测;
5.非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比对检测;
6.申领排污许可证办理相关检测;
(三)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项目类
1.县(区)、乡镇环境质量状况检测;
2.环境检测设施运维服务
3.政府购买的其它社会化检测服务项目。
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在登记备案的检测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不得超范围开展检测业务、提供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
第三章管理监督
第十二条(委托检测)登记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检测业务时,要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对所出具的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质量管理)登记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要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要求做好检测质量保证工作,认真参加实验室认可认证及复查工作。
第十四条(检测规范)登记备案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活动时应严格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操作,所采用的检测方法应以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方法为准。上述标准未作规定的,可采取国际标准。
第十五条(质量控制)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数据处理等检测活动,保证检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信用建立)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及人员信用档案,掌握其业务范畴、人员岗位、技术等级和遵守行业法律法规状况,并根据信息变动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监督管理)省级或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在辖区内的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发现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并将检查情况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通报。
第十八条(政府购买社会检测服务)参与政府购买环境保护社会检测服务的社会化检测机构的实验室管理、站房面积、人员技术力量等方面要符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质控考核,确保政府购买的检测数据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九条(保密)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委托合同开展检测活动,并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对属于国家规定的保密范围的环境检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检测转包)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检测工作,不得将接受委托的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退出机制)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检测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备案且对其出据的数据不予认可。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同时通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超范围开展环境检测业务的;
(二)超有效期开展环境检测业务;
(三)检测活动违反环境检测管理规定;
(四)检测活动违反环境检测技术规范;
(五)检测机构、检测活动、检测人员违反《中环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行业法律法规中相关规定;
(六)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
(七)检测机构将接受的委托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八)其他影响检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吉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6年2月2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