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海市发改委获悉,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污水处理成本规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内容如下:
市属排水(污水处理)企业,有关区(县)水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为合理界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成本,规范成本费用支出,加强成本监管,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公正性,规范政府采购污水处理服务的行为,市水务局、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上海市污水处理成本规制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污水处理成本规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合理界定城镇污水处理(含污水输送、污水处理、污泥处理处置,下同)成本范围,规范成本费用支出,加强成本监管,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合理性,为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依据,促进污水处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现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财会〔2013〕17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42号),以及《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市属城镇污水设施运营服务的污水处理企业。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总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符合规定标准和范围的各类费用支出总和。
本办法所称成本规制,是指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制定相关规则,界定和规范污水处理成本开支范围、内容、标准等,污水处理企业以污水处理达到政府管理要求为前提,加强成本控制,提高服务效率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是城镇污水处理成本规制的主管部门,会同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审计局成立市污水处理成本规制联席会议。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负责具体管理事务。
第五条(管理部门职责)
联席会议行使下列职责:
(一)审核污水处理企业年度运营成本情况;
(二)对污水处理企业执行成本规制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向市政府提交有关污水处理成本规制的政策建议;
(四)讨论和决定与污水处理成本规制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行使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污水处理成本规制的执行情况,组织开展对污水处理企业年度成本决算的审核,并向领导小组提交审核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开展对污水处理企业贯彻成本规制情况的评价,并向领导小组报告评价结果和建议;
(三)对因新工艺和新增资产(设施)而产生的新增成本进行审核;
(四)对因客观原因导致超过成本规制上限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审核;
(五)组织开展相关政策研究。
第六条(成本规制原则)
成本规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污水处理成本规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统筹兼顾。成本规制覆盖本市污水输送、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各生产环节,并与定价机制、信息公开制度、财税政策、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相衔接。
(三)合理相关。成本明细项目的设置应反映污水处理行业的生产流程和运行规律。成本项目相关约束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社会公允水平,兼顾现状和前瞻性,能够调动污水处理企业的积极性,同时具有一定的激励作用。
共同承担雨水、污水功能的成本费用按照雨、污水业务量比例进行分摊。
(四)公开透明。按照依法行政和信息公开的要求,推动污水处理成本规制评价信息公开,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成本实际情况。
第七条(成本费用构成)
污水处理总成本由污水输送直接成本、污水处理直接成本、污泥处理处置直接成本、税金及附加和期间费用组成。非正常经营活动费用、与污水处理运营无关的费用、各类滞纳金、违约金、罚款、赞助、捐赠等非正常支出均不列入污水处理成本费用。
(一)污水输送直接成本指污水从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后输送至污水处理厂所发生的合理运营费用支出。包括污水输送环节职工薪酬、动力费、维护费、设备折旧和修理费等。
(二)污水处理直接成本指污水处理厂从接纳污水到处理排放过程中,以及污泥脱水所发生的合理运营费用支出。包括污水处理环节的职工薪酬、动力费、材料费、设备折旧和修理费等。
(三)污泥处理处置直接成本指在污泥脱水后处理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运营费用支出。包括污泥处理处置环节的职工薪酬、动力费、燃料费、设备折旧、修理费、外运处置费等。
(四)税金及附加指污水处理企业从事污水处理运营业务,依法缴纳的相关税金及附加。
(五)期间费用指污水处理企业为组织管理污水处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
第八条(约束指标)
污水处理成本费用中的主要项目按照下列标准控制:
(一)人工成本。主要是市属城镇污水设施运营企业的职工薪酬。包括:职工工资(包括以非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离职后福利;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其中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其他职工薪酬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或标准计提,并不得重复列支。
严格控制现有职工人数,新增设施投入后按照污水处理能力、工艺设计流程核定新增用工岗位数量。同时,建立和完善职工绩效考核激励制度,充分体现高效、精简、奖罚分明的用工原则。
在完成市政府及主管部门下达的当年考核指标、目标任务的前提下,职工工资可以按照市人社局等部门《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作增长的操作指引(试行)》中关于“保障公共服务类企业按照本市工资增长指导线的平均线调整”的要求,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考核调整后,报经市污水处理成本规制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实施。
(二)主要材料。主要指污水处理过程中需要耗用的包括絮凝剂、消毒剂等化学制剂;污泥处理过程中需要耗用的包括三氧化铁、石灰等材料。以该企业前三年的材料费平均单位成本(权数依次为20%、30%、50%)乘以当年污水、污泥处理量控制材料成本总额。因新工艺、新増设备、新増设施所产生的成本经过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按实列支(下同)。
(三)燃料。主要指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耗用的包括油、气和煤碳等燃料。以该企业前三年的燃料平均单位成本(权数依次为20%、30%、50%)乘以当年污泥处理量控制燃料成本总额。
(四)动力。主要为直接用于污水输送、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所需电费。以该企业前三年平均单耗和当年电费平均单价,按当年污水输送量和处理量、污泥处理量控制动力成本总额。
(五)水费。主要为直接用于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处置所需水费。以该企业前三年平均单耗和当年水费平均单价,按当年污水输送量和处理量、污泥处理量控制水费成本总额。
(六)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原则上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折旧年限见附表2。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固定资产原值的5%核定。(注:固定资产投资由政府承担或企业承担政府负责还贷的,不计折旧,其更新改造费用经过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按实列支。)
(七)修理费。指污水处理企业为确保污水处理设备、设施正常运行而发生修理费。按年初固定资产原值的1.5%控制。
(八)污泥处置费。是指污泥脱水、处理后的外运、填埋等处置费用。以该企业前三年的平均处置成本(权数依次为20%、30%、50%),乘以当年污泥处理量控制污泥处置费成本总额。
(九)利息支出。指污水处理企业为筹集污水处理运营、固定资产建设资金而发生的利息费用,根据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利率核定,但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注:固定资产投资由政府承担或企业承担政府负责还贷的,不计污水处理成本。)
(十)其他成本费用。除上述成本项目以外的与污水处理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辅助管理部门的物料消耗、差旅费、办公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科研费等费用。这些支出按照国家和本市行业相关规定据实列入成本,并控制在上述(一)—(八)成本费用总和的6%范围内。
第九条(管理指标)
服务效率的指标包含但不限于污水收集率、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出水水质,相关指标值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取值方法)
规制值是指本办法明确的约束指标和管理指标的限制值。年度成本实际发生数额超过规制值的,按照成本规制值计列;年度成本实际发生数额低于成本规制值的,按实际发生数计列。对因物价波动较大、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导致污水处理成本变化较大,经过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后据实列支。
第十一条(效果评价)
成本规制执行情况应当纳入污水处理企业经营考核范围。
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价机构开展污水处理企业成本规制评价工作。
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成本控制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服务效率的执行情况、成本预算的执行情况、年度总任务完成情况、按照规制需核减的成本、联席会议所提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评价的内容。
经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的评价报告作为成本监审、政府购买服务、企业经营考核等方面的依据。
第十二条(诚信约定)
污水处理企业应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污水处理行业成本构成特点规范成本核算,提供真实、准确、完整和合法的成本信息。若发现存在不当行为情节严重的,管理部门将提请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污水处理企业成本规制联席会议各成员、第三方评价机构应客观、公正地评价污水处理企业成本规制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适时调整)
本办法施行期内,国家另有规定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区县污水处理成本规制)
各区(县)污水处理成本规制原则上参照本办法实施。对于相关约束指标,在加强管理、提高效率的前提下,对合理、必需的成本费用,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