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人利用危险废物实现变废为宝,是否应该将其移送公安部门刑事立案?
很多基层环保工作者在开展环境执法时可能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对此,各地做法不一。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非法处置3吨以上危险废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有人则持相反观点,认为非法利用危险废物不是非法处置,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
笔者也接触过这样的案例。某县环境监察大队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韩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利用炼油厂下脚料和大型油轮上的废油渣,通过高温蒸馏的方法提炼废沥青半成品,非法利用废矿物油约90吨。县环保局申请有资质的单位对韩某使用的原料做了鉴定,鉴定结果为这一原料属于危险废物。
那么,该不该以非法处置危废定性此案呢?笔者认为,此案不能等同于非法处置危废。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对“处置”和“利用”两个概念已作了明确的界定。《固废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解释》对“处置”和“利用”这两个概念也是明确分开的,如《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有观点认为非法利用危废属于非法处置危废的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对“非法处置”这一概念作了不当的扩大解释。
第二,利用危废往往只是处置危废的一个前期过程。根据中国人大网“法律释义与问答”中对《固废法》中的“处置”的解释,处置危废往往首先要对危废进行处理,处理危废就是指用改变危废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如挤压、化合,利用危废作原料投入生产环节等方法来减少已产生的危废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这种活动达到的目的不是将危废置于环境中不再回取,而是处置危废的一个前期过程。而诸如将危废焚烧、在垃圾处置处将生活垃圾深埋等将危废最终放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就是处置。处置危废往往是带有最终结局性质的,而利用危废往往只是处置危废的一个前期过程。
第三,利用危废对环境的危险性要小于处置危废对环境的危险性。利用危废只是一个过程性的行为,是一个变废为宝的过程。利用危废后还需要处置,而处置危废是终结性的行为,需要与外部环境长期充分接触。所以,利用危废对环境的危险性要小于处置危废对环境的危险性。
笔者认为,《解释》中第一条第二项因此未将“非法利用”与“非法排放”、“非法倾倒”、“非法处置”并列,被认为是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四,执法实践中,单纯的非法利用危废的行为很少,利用危废后往往要对利用危废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液进行最终的处置。
实践中,有大量犯罪嫌疑人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危险废物用于加工利用,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然后对加工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液进行处置。由于他们通常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设施和能力,不能对危险废物进行有效处置,涉嫌污染环境犯罪。
如上述案例,韩某很可能在加工利用废矿物油后,对废渣、废液进行非法处置,涉嫌污染环境犯罪。县环境监察人员应认真调查清楚,如涉嫌非法处置危废,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综上所述,仅仅非法利用危险废物3吨以上,而未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如在非法利用危险废物的同时,又对废渣、废液进行非法处置,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