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青岛市海水淡化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正式出台。《规范》共九章四十九条,自2016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海水淡化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海水淡化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膜法海水淡化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采取其他方法进行海水淡化的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规范规定了供水单位的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卫生管理,生产的卫生要求,输配水的卫生要求,水质检验,信息报告和事件处理,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等内容。
第四条 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监督本规范的实施。
各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辖区内本级卫生许可的供水单位对本规范的实施执行,并根据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委托,监督辖区内市级卫生许可的供水单位对本规范的实施执行。
第二章 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
第五条 水源选择应根据城市远期和近期规划、历年来的水质、水文、水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等因素,从卫生、环保、水资源、技术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水源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供水水源。
第六条 供水单位选择的海水水源应符合《海水水质标准》(GB3097)第二类海水水质要求。当原海水水质不符合工厂设计要求时,不宜作为供水水源,若限于条件需加以利用时,应采用相应的工艺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原海水水质应符合规定(具体指标参照附录A的要求)。
第七条 海水取水点和设置的取水湖(池)水源卫生防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捕捞、网箱养殖、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应设有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告示牌。
二、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难降解或剧毒的农药,不得排放有毒气体、放射性物质,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和取水湖(池)容量,划分一级、二级水源保护区,但保护区面积不得小于第一、二项的规定。
四、取水泵前进水口应设置格栅拦截原海水中的悬浮杂物,定期清理格栅,确保格栅无污堵。
五、取水泵站设立消毒系统,投加点设置在取水泵进水口位置。根据海水水温情况,定期投加消毒剂进行消毒,去除进水管线内壁滋生的微生物。
六、对水源的输水明渠、暗渠,应重点保护,海水取水管线应定期巡查,发现管线异常应停机检查维修,严防污染和水量流失。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备有并遵守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水单位应将本单位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制作单位管理文件,下发并组织各班组、供管水人员统一学习。涉及到岗位操作内容的,应将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在相关岗位上墙公示。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并对卫生管理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督促检查;
(二)建立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档案,完善供水单位及供水设施的类型、工艺、数量、布局、供水人口及卫生管理等基本信息,保存各种检查记录;
(三)组织本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查体和卫生知识培训;
(五)配合卫生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卫生监督意见;
(六)向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供水单位水质检测资料;
(七)向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突发水污染事件、水源性传染病疫情;
(八)其他卫生管理职责。
第十条 供水单位配备的水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必须满足净水工艺要求,必须有消毒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使用净水剂、防护涂料、消毒剂、消毒设备、供水设备等,属于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必须采购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供水单位在购入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时,应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和相应批次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在净水工艺中使用的其他产品、消毒设备使用的原料,应达到食品级标准或产品最高卫生安全级别标准,并索取生产企业的生产资质证明和每批次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建有产品贮存库或设置贮存区域。贮存环境应保持整洁,产品应分类并按照产品存放标准要求进行贮存。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建有消毒间,并按照消毒方式配备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取水、浓盐水排放、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的检修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七条 新建水处理设备、设施、管网投产前,及设备、设施、管网修复后,必须严格冲洗、消毒,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本单位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及操作手册,落实应急处置工作人员配备和应急处置物资设备储备。
供水单位应根据工作情况定期对应急预案、人员配备、物资储备进行更新管理,定期进行应急演练,严防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
第四章 生产的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划定生产区的范围。生产区外围50米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和铺设污水渠道。
第二十条 单独设立的泵站、清水池的外围50米的范围内,其卫生要求与生产区相同。
清水池应进行固化、绿化,但不得在池顶、外围50米的范围内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海水水质和海水淡化工艺要求确定预处理系统和反渗透系统的工艺,定期对膜组件进行化学清洗消毒,确保处理系统长期稳定、高效安全运行。反渗透膜脱盐率、产水量、滤后水水质指标明显下降不符合生产要求时(具体指标参照附录B的要求),应对膜组件进行更换处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在取水点、生产区设置质量控制点,采取定时巡视、水质检验等方式,控制水质处理效果。
在预处理系统及反渗透系统的关键控制点应配置连续测定仪,对pH、电导率、浊度、余氯、ORP、温度等主要水质项目,进行连续检测记录,并根据检测结果进行工序质量控制。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在使用净水剂等产品时,应根据运行管理条件进行检验,并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投加使用。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根据实际供水量确定消毒剂、消毒设备原料的储备量。使用的消毒剂具有挥发性的,必须每日测定有效成分的含量,保证消毒效果。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净化后的生活饮用水应进行调质处理,调质的水质特征指标应符合附录C的要求,保证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生产出的浓缩水、污泥水,应按照环保部门要求进行处理,排水渠不得在水源水取水湖(池)的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
第五章 输配水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输送出厂水的配水管网使用的管材管件,应是取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合格产品。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输配水管网不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为新建直供独立管网的,应考虑长远供水规划和水质卫生安全,尽可能采取环状设置。供水人口或供水用户较少的,可采用树枝状设置。
管网输水使用前,应进行试压、清洗、消毒。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输配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可采取直接并入城市管网连接和配套水厂成品水掺混后连接两种形式,并取得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条 采取直接并入方式的,应在小范围供水区域进行试验,并对管网末梢水的特征指标进行检验,保证管网末梢水水质合格且感官指标不得出现明显变化。
小范围供水区域试验时间不得少于两周。在管网末梢水水质合格并保持平稳的前提下,可逐步扩大供水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采取配套掺混方式的,应设单独出厂水输水管道,在配套水厂清水池储水掺混。供水单位应在配套水厂内和周边管网进行特征指标的检验,根据检验结果和水质感官指标的变化确定掺混比例。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输配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时,管网末梢水的感官指标出现明显变化,或水质检验结果不合格,供水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同时上报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论证,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六章 水质检验
第三十三条 设计日供水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
第三十四条 水质检验应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水质检验方法应符合现行的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及有关国家标准检验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采样点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采样点的设置应有代表性,应分别设在水源取水口、供水单位出水口和居民经常用水点处。管网水的采样点数,一般按供水人口每两万人设一个点计算,供水人口在20万以下、100万以上时,可酌量增减。在全部采样点中,应有一定的点数选在水质易受污染的地点和管网系统陈旧部位。具体采样点的选择,应由供水单位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共同选择确定。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水源水的检验项目和频次为:
(一)每日检验项目应包括《海水水质标准》(GB3097)中表1的项目、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氯化物、硫酸盐、钙、镁、钾、钠、硼等。
(二)每周检验项目应包括铁、锰、铜、锌、挥发性酚、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氟化物、氰化物、砷、硒、汞、镉、铅、六价铬、硝酸盐。
(三)每月检验项目应包括《海水水质标准》(GB3097)全部项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中的基本项目、补充项目,以及供水单位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共同选择确定的补充项目。
对于检验结果超出国家标准限值的水质指标,供水单位应调整净水设施设备运行参数或采取其他净化措施处理,确保出厂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检验项目和频次、合格率计算按照《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受运行管理条件限制,不能开展或完全开展水质检验时,可以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饮用水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九条 水质检验记录应当完整清晰,档案资料保存完好。
第七章 信息报告和事件处理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测资料的月报、年报制度,将水质检测资料上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供水主管行政部门。
上报的水质检测资料应包括检验项目和结果、水质合格率、检验机构等信息。上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时间和方式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供水单位共同商定。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事件报告制度,在以下事件发生时第一时间上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一)因水源水突然变化导致现有净水工艺无法保证出厂水水质时;
(二)检测发现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要求,可能危害居民健康或影响企业生产使用时;
(三)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时。
供水单位应指定固定的报告人员,明确报告方式。因报告不及时,造成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扩大和升级,应追究报告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在发现水质不合格、突发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应立即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卫生学调查、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在事件处理结束后,应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事件发生原因、应急控制措施、事件处置结果等各环节进行分析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八章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必须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安排上岗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在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每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未经卫生知识培训或培训不合格者不得上岗工作。
卫生知识培训应由供水单位卫生管理人员组织培训或委托有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资料、合格证明应存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从事供、管水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和行为,不得在生产场所吸烟,不得进行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的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所使用的用语含义如下
海水淡化:是指利用海水脱盐生产淡水。
生活饮用水: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
集中式供水:自水源集中取水,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或者公共取水点的供水方式,包括自建设施供水。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指符合《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分类目录》要求,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输配水设备、防护材料、水处理材料、化学处理剂、水质处理器及与饮用水接触的新材料和新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及清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由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