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不细致频发纠纷
日前,国家能源研究所研究员姜克隽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近期,随着能源价格出现波动,合同能源管理领域出现了合同违约的现象,导致节能服务企业发生经济损失。
这并非孤例。近几年,节能服务企业在合同上吃亏的情况并不鲜见。
2010年12月,国内首例合同能源管理合同纠纷案以节能服务公司的胜诉而告终。节能服务公司华通兴远公司于2007年9月与北京华清物业公司签订了节能改造服务协议,合同期限是2007年11月1日到2009年10月31日。按照协议内容约定,华通兴远公司为后者提供供热节能技术改造服务,后者按燃气节能效益分两次向华通兴远公司支付节能效益分成。但华清物业完成第一次付款义务后,第二次付款到期却以“节能效果不明显”等理由,拒绝支付节能效益分成款。
2012年,远大集团与中坤地产因欠款纠纷,纠缠多年未果,两家企业的领导人甚至在微博上掐架。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大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透露,节能服务公司在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之后,项目已经 施工完毕或者设备已经完成供货,用能单位却因为各种不同的原因拒绝付款或者拖延付款时间,给节能服务公司造成损失,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频繁发生。
至于发生纠纷的原因,各种各样,五花八门。例如,有的因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新的企业负责人到位后,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识不清,要求修改合同或者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有的因为用能单位抱着“甲方心理”,故意刁难作为乙方的节能服务公司,找各种原因拒不付款;有的甚至是因为用能单位本身资金紧张,把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仅仅当做一种融资方式,项目一开始就不是以节能为目的,项目做完了,其资金紧张的问题并没有解决,自然也就无法履行付款承诺。
此外,因对合同中约定的节能量认识发生分歧而导致双方纠纷的情况也十分常见。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的节能量的概念内涵,是要求节能服务公司通过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使用能单位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但能源效率的提高,关键在用能单位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对于节能服务公司而言,其提供的是一种节能能力,只有用能单位正常使用相关的设备进行生产,才能使这种节能能力体现出来。所以节能服 务公司认为,只要节能设备经过检测或实验具备了合同约定的节能能力,就达到了合同要求;而对于用能单位而言,是否产生节能量要看自身如何使用节能设备,不使用设备自然不能产生节能量,使用的少或者开工不足也不能产生足够的节能量。
“既然节能量是用能单位付款的前提,那么到底是依据节能能力付款还是依据实际产生的节能量付款呢?在这个问题上就极易产生纠纷。”王大成说。
“暗礁”难躲多损伤
合同风险俨然成为节能服务公司开展业务的一块“暗礁”,在签署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时如何躲避这些“暗礁”成为节能服务公司必备的技能之一。
王大成分析,合同能源管理企业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常见的主要风险,一方面是由于技术工艺方面的不足,导致节能能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另一方面是施工过程中需要和其他单位配合,包括订货周期考虑不周导致施工延期。
值得注意的是,在客户选择方面,客户资金能力不足,项目所处行业产能过剩或者属于淘汰的落后产能等也是风险点。
“因合同约定条款不细致,被客户钻空子的案例不在少数。节能服务公司在项目合同签订之前,应当找到可能出现的风险点,进行充分论证和调研,双方进行充分的沟通,达到正确理解和认识合同的关键条款及一些关键概念。”王大成说。
中国节能协会节能服务产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赵明对此也深表赞同,她说,《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规定了合同能源管理的术语和定义、合同类型、技术要求,以及节能效益分享型、节能量保证型、能源费用托管型三种类型的参考合同文本等,提出在用能状况诊断、能耗基准和项目节能量判断上都必须参照相关国家标准。
不过,标准合同只为实施合同能源管理双方提供指引作用,并不能全面规范所有行为。具体条款还应根据合同双方,针对自身项目内容和企业的不同情况来仔细制定,做到防范于未然。例如,节能服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要考虑到能源价格的变化、用户工况的变化等所产生的影响。
但是,一旦出现合同纠纷,目前最常见的方式还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因为即使上升到法律诉讼的层面,也面临着相关司法部门对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不够了解,对一些技术判断缺乏专业性知识等现实状况。因此呼吁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为节能服务企业提供法律支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