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大气颗粒物,是指工程施工、工业生产、物料转运与堆放、交通运输、开山采石、绿化养护、露天焚烧、烟花爆竹燃放、餐饮经营等活动中直接排放的烟尘、粉尘和扬尘等固态物质。
第三条 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防治施工扬尘,严格控制工业烟尘、粉尘排放,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控制、减少大气颗粒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 排放大气颗粒物的单位、个人是治理污染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颗粒物污染防治投入,完善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体制、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道路积尘和建设工程施工、绿化养护以及物料堆放、装卸、转运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建筑渣土处置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烟尘、粉尘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布空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严格农作物秸秆禁烧管理,对农业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渣土运输、排放黑烟车辆的监督管理以及烟花爆竹禁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运输工程施工、港口码头物料堆放等活动中排放扬尘的控制及排放黑烟营运车辆整改的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开山采石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清洁能源规划的制订及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大气环境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大气颗粒物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市政、园林和环保等部门,创建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控制区应当制订降尘控制目标,控制施工扬尘,提高道路保洁标准,消除裸土地面,大幅削减扬尘排放总量。
扬尘污染控制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订。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扬尘排污费应当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扬尘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提高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和监管水平,削减工业烟尘、粉尘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颗粒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行环境监理制度。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其他清洁能源。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及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控制区域内城市的建成区应当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协调有关单位组织高品质柴油的供应,推进柴油低硫化,降低柴油燃烧的颗粒物排放强度。
第十四条 大气颗粒物浓度未达到国家和省阶段性目标的市、县(市),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已达到相关目标的,应当制订持续改善方案。方案应当报上一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方案规定的目标任务。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评估和考核办法,定期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的抽查、评估和考核,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并通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污染控制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推进集中供热。各类工业园区(集中区)应当配备完善的供热系统,实行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关闭。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的新建供热锅炉应当采用清洁燃料;原有锅炉逐步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实施全过程“绿色施工”,有效控制扬尘污染。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应当在工程施工期间公布于工地醒目位置。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建立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考评制度,考评结果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房屋拆迁作业产生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管。
拆除实施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15日内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高效清洁的道路清扫与清洗作业方式,增加机械化作业面积,增加城市道路冲洗保洁频次,有条件的 地区可以利用中水进行路面冲洗作业,做到城市道路无明显可见积尘,路面应见本 色。破损路面应当及时修复,缩短裸露时间。
到2015年底,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以及大气污染联防联控重点控制区域内城市机扫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九十,其他城市应当达到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一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的管理维护单位对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负责。
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的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产生烟尘、粉尘的生产和物料运输等环节,均应当采取密闭、吸尘、除尘等有效措施,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高效除尘技术升级改造,确保烟尘、粉尘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钢铁、火电、建材、港口码头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建设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应当采取密闭作业,避免作业起尘。
第二十五条 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飞扬。
工地、堆场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堆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