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健全电信发展,增进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维护使用者权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电信:指利用有线、无线,以光、电磁系统或其他科技产品发送、传输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影像、声音或其他性质之讯息。
二、电信设备:指电信所用之机械、器具、线路及其他相关设备。
三、管线基础设施:指为建设电信网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线路、电信引进线、电信用户设备线路、及各项电信传输线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台、电杆、配线架、机房及其他附属或相关设施。
四、电信服务:指利用电信设备所提供之通信服务。
五、电信事业:指经营电信服务供公众使用之事业。
六、专用电信:指公私机构、团体或国民所设置,专供其本身业务使用之电
七、公设专用电信:指政府机关所设置之专用电信。
八、通信纪录:指电信使用人使用电信服务后,电信系统所产生之发信方、受信方之电信号码、通信日期、通信起讫时间等纪录,并以电信系统设备性能可予提供者为原则。电信号码系指电话号码或用户识别码。
第 3 条
电信事业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交通部为监督、辅导电信事业并办理电信监理,设电信总局;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前项电信总局应订定整体电信发展计划,督导电信事业,促进资讯社会发展,以增进公共福利。
第 4 条
电信事业之资产及设备,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 5 条
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负保护电信设备之责。电信事业有被侵害之危险时,地方政府、军、宪、警机关及人员应依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之请求,迅为防止或作救护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