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
效率,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民用建筑的新建、改
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应用以及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新
建、改建、扩建、节能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
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建筑节能应当坚持经济合理、节约资源、技术先进、安
全可靠、保护环境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其它与
建筑节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依法对建筑物
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供热、制冷、照明等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依法对系统运
行符合节能标准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监
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并完善建筑节能
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经济政策,建立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
的建筑节能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
好建筑节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
节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和引导,增强公民建筑节能意识;鼓励建筑
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节能新技术、
新工艺、新产品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节能规划组织
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
筑的节能改造以及可再生能源在建筑物中的开发应用等,提出工作目
标、主要任务、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并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第十条 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测评,建筑新技术、新工艺和
新材料的应用,以及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
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本省实际,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对国
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又需要在本省实施的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可
以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