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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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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3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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