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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邀请招标适用的两种情形

2011-02-2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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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即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及适用情形既具其特殊性又有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之特定性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即邀请招标采购方式及适用情形既具其特殊性又有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之特定性;加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与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和不对称的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但要符合以下适用的“两个情形”不可小视!  
  第一,不可小视只有适用采购项目比较特殊的情形。1、鉴于邀请招标也是招标采购的一种方式,与公开招标相比虽然不具充分体现竞争和“三公原则”的不足(弊端),但是,邀请招标则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开招标的程序环节多,采购周期长,费用较高等缺陷,而且又能相对充分发挥招标优势,特别是在投标供应商数量不足的情况下作用尤其明显;2、因此,邀请招标也更是一种较普遍的政府采购方式;3、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发布信息的方式为投标邀请书;二是采购人在一定范围内邀请供应商参加投标;三是竞争范围有限,采购人只要向三家以上供应商发出邀请标书即可;四是招标时间大大缩短,招标费用也相对低一些;五是公开程度逊色于公开招标;4、所以,在实际工作中采用此方式的较多,产生不法行为的机会也多于公开招标;5、为了防止采购人过度限制供应商数量从而限制了有效竞争,使邀请招标采购方式既适用于真正需要的情形,又能保证适当程度的竞争性,对这种采购项目比较特殊性的情形更得加以规范和重视;6、另外,如保密项目和急需或者因高度专业性等因素使提供产品的潜在供应商数量较少,公开招标与不公开招标都不影响提供产品的供应商数量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7、再则,邀请招标的有效投标供应商应不少于三家,否则无效;还有除特殊原因,潜在投标供应商数量较多的,也不应当采用此办法。  
  第二,不可小视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时间和费用与拟采购的项目总金额不成比例之情形。首先,采购人只能通过邀请招标方式来达到经济和效益的目的,在<采购法>规定中,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时间和费用与原预算或计划金额不成比例,即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费用和拟采购的项目总金额超过了原定预算或不成比例;采购人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并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向其发出招标邀请书;还要求采购人在采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时,要按照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选择供应商,从而规范邀请招标行为;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对邀请招标作出规定。由于邀请式招标带有限制性,不利于充分竞争;而且一旦操作不当,容易出现舞弊行为等缺陷;因此,限制邀请招标的使用,同时严格规定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只有采购复杂的采购项目时,才允许使用;其次,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迫切需要完善对邀请招标的管理;我国颁布的招投标法中,对邀请招标的规定很少;尤其是对邀请招标中的邀请对象的选择未作出明确规定,这给招标实践工作带来难题,就是使人们产生错觉和误解;认为邀请招标是公开招标的一种简化方式,约束力相对要低;只要采用这种方式,并且任意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就行!所致,对邀请招标中邀请对象的选择和金额(费用)对称等问题采购人不得小视,并要明确邀请招标选择对象必须通过招资格标方式随机确定邀请对象和拟采购金额(费用)市场化对称程度(切实防止串通现象和人为指定邀请招标对象以及采购金额比例不适中的选择);再则,邀请招标金额和费用的高低要由采购人视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并对邀请招标中的被邀请对象和资金额度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确保所被选择的供应商资格符合、诚信度高、采购资金额度合理能为开展好邀请招标式采购活动打下坚实的基础!只有用公正、公开和公平的资格预选和制定规范的随机选择邀请对象和合法化资金额度程序,逐步实现电子化机选方式和邀请采购金额(费用)的更科学化,切实减少人为挑选或指定行为及采购额度不适合邀请招标范畴的现象,才能保证邀请招标中的邀请对象选择和采购金额(费用)的更规范化。  
 
关键词: 招标 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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