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水的利用和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推动再生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再生水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再生水处理、再生水供应、利用和再生水供水设施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鼓励污水深度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市政、环保、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应包括再生水资源利用现状、城市污水排水量预测、再生水利用目标、利用用途及对应的水质标准、再生水需求量分析、再生水设施布局和规模、近远期建设安排等内容,并充分考虑远期用水量的增加等因素。
第六条城市再生水利用应纳入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范畴。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环保、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市再生水利用实施计划,依据本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建管并重,并与道路建设相协调,保证管网建设的系统性。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条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下列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再生水利用规划未明确应当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鼓励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线:
(一)单体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
(二)规划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的住宅小区或集中建筑区;
(三)日排污水量大于250吨的工业企业或工业园区。
第八条再生水供水系统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等供水系统直接连接。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道应当有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确保用水安全。
第九条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现行可研批复及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办事指南办理可研批复和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条市发改部门应按现行可研批复及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办事指南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立项或可研批复。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现行可研批复及工程规划许可阶段办事指南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现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备案阶段办事指南申请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应当按现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和备案阶段办事指南,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进行竣工验收;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三章运营与维护
第十四条专用再生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自行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再生水设施由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运营单位可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再生水设施的养护。再生水设施养护招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招标结果报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签订运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再生水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用于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标准。
再生水用于河道、湖泊、水景类观赏性景观环境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标准。
再生水用于工业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标准。
再生水用于农作物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标准。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其水质应当符合相应水质标准要求,相同项目的水质指标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运营管理制度,并报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管理制度应当包括:年度运营养护计划管理制度、水质水量监测制度、运营情况报告制度、信息与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在上年度末制定下一年度运营养护计划,并报同级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九条运营养护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维修、改造、运行,并按照规定做好运营养护记录。
运营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实施作业,保障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建立水质水量监测体系,包括:日常检测、第三方监测和在线监测。
(一)日常检测由运营单位负责。检测项目和记录要求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二)第三方监测由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执行。
(三)再生水设施应当按有关要求建立在线监测系统。监测项目和记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建立运营情况报告制度。报告内容包括常规运营报告和异常报告。
(一)常规运营报告实行月统月报制度。运营单位报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再生水设施发生运行事故、进水水质水量严重超过设计标准,或其它可能影响出水水质等情况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按程序报告。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进行演练。
再生水设施发生事故,运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立即开展现场抢修;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订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前通知设施运营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拆改、迁移、废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协商同意。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和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穿凿、堵塞再生水设施;
(三)向再生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废料、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再生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在再生水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
(六)擅自接入公共再生水管网;
(七)其他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用户与用水
第二十五条下列用水行为中,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三)湿地、景观等环境用水;
(四)河道生态补水。
第二十六条使用再生水应当向运营单位提出申请,运营单位应在接到用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无正当理由,运营单位不得拒绝用户的用水申请。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用水合同,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事故、突发事件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再生水用户,报告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再生水水质不达标情况时,运营单位应当停止供水,及时通知再生水用户,并向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再生水用户应当严格按照再生水、供用水等有关合同约定使用再生水。违反合同改变再生水用途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再生水用户用水实行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再生水供水单位提出检测要求,经检验误差率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再生水水费差额;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由再生水用户承担。
第五章再生水水费
第三十条公共再生水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共再生水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结合再生水水质、用途等情况,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不含污水处理费)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三十二条公共再生水价格由成本、费用、税金和合理利润构成。成本包括合理的制水成本、输配成本和运营期间费用。税金指国家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及附加。
第三十三条再生水费由运营单位直接向再生水用户收取。
第六章激励与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再生水可免交污水处理费。在我市实行污水处理费收支两条线后,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再生水生产单位支付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再生水生产实行优惠电价,免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第三十六条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编报年度部门项目预算,符合规定的支出项目,市、区两级财政统筹给予预算安排。
第三十七条再生水利用设施投资体制、政策补贴、成本监审等具体实施细则由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提出并报市政府研究后确定。
第七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起草或者制定再生水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的标准、规范,建立公共再生水设施监督管理体系,对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再生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
第三十九条市和区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再生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再生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设施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二条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再生水利用系统发展规划或者计划的;
(二)对未按照规定提报再生水利用系统设计方案的建设工程,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对再生水利用系统进行竣工验收的,或者对未按照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
(四)发现有关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或者举报后不予及时查处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适当的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再生水设施,是指城镇地区承担公共服务功能的再生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专用再生水设施,是指为建设项目内部用户服务的再生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委和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0月1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