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价格管理(以下简称热价),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和节能环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热价格是指城市供热企业通过一定的供热设施,将热量供给用户,并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室内温度所提供的供热价格。
第四条:城市供热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价格的主管部门。省辖市人民政府接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价格管理工作。省、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制定城市居民供热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热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源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用户销售价格。其中热源出厂价格是指热源生产企业向热力输送企业销售热力的价格;管网输送价格是指热力输送企业输送热力的价格;用户销售价格是指向终端用户销售热力的价格。
第七条:城市供热实行分类热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和非居民采暖用热价格,居民、非居民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城市供热价格由供热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㈠供热成本是指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燃料费、电费、水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工资以及其它应计入供热成本的直接费用。
㈡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㈢税金是指供热企业应缴纳的税金。
㈣城市供热价格中的利润要逐步从现阶段按成本利润率过渡到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九条:输热、配热、热计量系统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计入成本。
第三章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条:城市供热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收支平衡、合理赢利、公平负担和依据社会供热企业平均成本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成本利润率应参照中国商业银行同期同类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加上1-2个百分点的风险补偿。
第十二条:在城市供热价格改革的过渡时期,实施按面积收费价格和按使用热量收费价格两种并存的供热价格。要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一)面积热价计算公式如下:
用户面积热费=面积热价×用户供热面积
(二)两部制热价计算公式如下:
1.热量销售总费用=基本费用+计量费用 元
基本费用:是指供热企业按与热用户合同需要的最大热负荷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的折旧费、维修费和管理费,主要用于补偿供热的固定资产成本。基本热价可以按照面积热价的30%~60%的标准确定。
计量费用:是指供热企业在热力生产过程中投入的燃料费、水费、电费和劳动力工资等项费用,用于补偿供热的运营成本。
1-1基本热价=基本费用/总供热面积 元 / m2
1-2计量热价=计量费用/总供热量 元/GJ (元/KWH)
2. 建筑物热费=建筑物基本热费+建筑物计量热费 元
建筑物基本热费=基本热价×建筑物供热面积 元
建筑物计量热费=计量热价×热量表计量的建筑物的供热量 元
3. 用户热费=用户基本热费+用户计量热费 元
用户基本热费=基本热价×用户供热面积 元
用户计量热费=计量热价×用户消耗的当量热量 元
式中:用户消耗的当量热量=仪表计量的供热量×(1-建筑物热量调整系数)。建筑物热量调整系数:是指对户用热量表计量的数据进行调整所设定的系数。该系数用于消除建筑物内单元住宅,由于外围护结构材料不同,在建筑中的位置不同,而导致的耗热量差异,以实现用户的公平收费。
第十三条:居民供热价格水平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相适应。
第四章 热价调整原则与程序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价格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㈠有利于供热企业正常运营,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㈡有利于节约用热。
㈢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
㈣有利于规范供热价格,健全供热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符合以下条件,供热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㈠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热价不足以补偿社会平均供热成本致使大多数供热企业严重亏损经营。
㈡政府给予补贴后,仍不能消化供热成本上涨因数的。
第十六条:城市供热价格需要调整时,供热企业应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请文件应抄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统筹研究供热企业的调价意见,制定调价方案。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供热企业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申报后,要履行成本监审、价格听证、集体审议等程序。
第十八条:城市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城市供热价格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建立热价随燃料、水、电价格变动的联动机制。在燃料、水、电价格变动超过规定的比例时,城市价格和供热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热价调整联动机制,适时调整城市供热价格。联动机制和方案应进行听证,经政府批准后实施联动。
第二十一条:对城市供热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热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的价格标准(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仪表安装等),应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 热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城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供热成本监审制度,促进供热企业建立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计量器具、测热设施加强监管。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供用热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热价标准按时交纳热费。无正当理由拒交供热费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供热质量国家标准。因达不到供热质量国家标准,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给予补偿、赔偿,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进行补偿、赔偿。
第二十八条:省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热质量监管体系,加强供热质量监督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对在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工作中,弄虚作假的供热企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的价格标准、擅自提价等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的供热企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政处罚》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改委、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