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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泰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实施情况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5-08-29 中国节能网1880
核心提示:您可在2015年9月10日前将相关意见通过邮寄信件、传真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通信地址: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联系人:殷明,传真:0523-86882153,电子邮箱:tzzqyj@126.com)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关于规范性文件实施评估的要求,市政府正对《泰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泰政规〔2010〕10号)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请社会各界对该文件从执行效果、社会反映、存在的主要问题等方面,进行客观的评价,特别是对实施中出现的问题能进行适当的分析和研判,为下一步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或建立配套制度提供实践依据。

您可在2015年9月10日前将相关意见通过邮寄信件、传真或者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通信地址: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联系人:殷明,传真:0523-86882153,电子邮箱:tzzqyj@126.com)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泰政规〔2010〕10号)

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8月24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规〔2010〕1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泰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物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从事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专项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委托负责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一)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四)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七)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八)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九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不低于50%的节能要求,严格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和修建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采暖、通风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工程中应当选用经过认定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节能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经节能专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在不降低原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能耗标准、绿色工地评价标准,组织文明施工。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施工过程中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的应用,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并按照专项监督方案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 建筑的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组织进行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并在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工作,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进行。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筑,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建筑节能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第二十一条 各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和要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既有高耗能建筑逐步实行节能改造。

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既有高耗能建筑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高耗能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充分考虑建筑物的剩余使用年限,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科学论证,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四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门窗改造、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的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照明设备等应当优先采用太阳能、浅层地能和地热水供暖、工业余热、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并与建筑物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六条 新建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以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二十七条 鼓励既有居住建筑和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要的公共建筑在进行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鼓励江、河、湖附近的建筑使用地表水源热泵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水资源费。

采用地源热泵封闭循环技术,应当符合水环境保护标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结合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建设一体化太阳能光伏并网发电设施。对道路、公园、车站等公共设施,应当推广使用太阳能光电照明系统。

鼓励勘探开发地热能资源。

鼓励对建筑的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

鼓励农村地区推广沼气等生物质能技术应用。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等设施、设备进行监测、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对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除特殊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

第三十三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合理选择照明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选用节能型产品,降低照明电耗,提高照明质量。

第三十四条 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的用能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可将公共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市实行建筑工程建筑节能性能现场检测制度。

建设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对建筑物的实际节能效果进行检测。

从事建筑节能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是指民用建筑和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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