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节能投资引导基金
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推动转变政府职能,创新财政资金分配方式,加快建立节能市场化机制,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运用政府引导基金促进股权投资加快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4〕1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股权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44号)有关规定,设立山东省节能投资引导基金,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山东省节能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指由省政府出资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并按市场化方式募集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来源于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节能领域的专项资金,其他政府性资金,中央财政切块下达支持节能的专项资金(或基金),以及引导基金运行中产生的收益等。
第四条 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与省内外社会资本及其他政府资金合作设立或以增资方式参股节能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
第五条 引导基金实行决策与管理相分离的管理体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防范风险、滚动发展”的原则进行投资管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设立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负责确定引导基金的资金筹集、支持方向,对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进行决策,协调解决引导基金管理中的重大事项。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适量的业内专家为成员。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政府节能办)负责引导基金管理和协调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政府节能办)负责节能项目库建设,建立健全节能投资项目备选库,为子基金提供项目信息查询和对接服务,并监督子基金投向,但不干预子基金具体投资业务和投资项目的确定。
第八条 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履行引导基金出资人职责,山东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省金融办负责指导监督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职责主要包括:
(一)根据省级相关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支持重点、申报要求,对外公开征集或招标选择拟参股的子基金;
(二)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对引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根据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在其他出资人按期缴付出资资金后,将引导基金及时拨付子基金托管银行账户;
(四)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向子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子基金投向;
(五)定期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引导基金和子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情况。
第九条 引导基金的分红、退出等资金(含本金及收益)应由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拨入基金托管银行专户,并按规定将引导基金收益上缴省级国库,由省财政统筹安排或用于扩大引导基金规模。
第十条 省财政厅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管理费支付标准和方式按照鲁政办发〔2014〕44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资运作与收益分配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的主要投资对象为山东省境内的节能服务企业、节能技术装备生产企业、重点用能企业等单位,主要投向国家和省出台的节能规划、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和节能专项行动计划等确定的节能项目,重点支持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节能改造项目、重大节能技术装备示范应用项目、节能量交易和节能融资与资本运作项目等。投资于山东省境内单位的资金比例不低于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80%。
(一)节能产业。主要包括:1、重大节能技术装备产业化项目;2、节能服务公司合同能源管理项目;3、节能诊断及综合节能改造方案实施;4、节能类投资解决方案设计及集成服务;5、节能及节能服务企业成长增值服务;6、工业企业、公共领域能源清洁高效利用项目。
(二)重点用能企业。主要投向:1、节能技术改造和产业化项目;2、先进节能技术装备示范应用;3、国家和省规划等政策文件确定的重大节能专项项目;4、节能综合融资咨询服务。
(三)节能量交易。主要包括:1、节能量交易平台建设;2、节能评估及政府节能量的收购、储存和交易调控,平抑节能量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保证节能量交易顺利开展。
(四)增值服务。主要包括:1、通过对行业节能减排领域的跟踪研究,为被投资企业发展战略确定和经营企划提供帮助;2、协助节能类企业实施对外并购重组;3、帮助企业开展节能类培训及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在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节能投资子基金。
第十三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或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引导基金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设立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第十四条 为体现节能专业性特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申请者或其管理团队还应符合以下专业性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基金管理业绩,同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除资金以外的增值服务,促进被投资企业规范财务、提升管理,并能够为企业进入资本市场,提供相应增值服务。同等条件下,对该类申请者予以优先考虑。
(二)熟悉节能领域相关法规政策标准,拥有专业化的节能人才队伍,能够准确全面了解节能服务业对资金等各种资源的需求及结构。
(三)熟悉全省节能服务企业和用能单位的情况,具有相对健全的工作网络体系和资源整合能力,具备开展节能领域信息搜集整理、加工分析、综合运用的能力,能够为子基金的高效运转提供支撑。
(四)具有运营重大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经验,参与实施过用能单位节能改造项目建设、节能量交易研究等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作为拟设立子基金的管理机构。子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注册,且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有健全的股权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投资决策机制,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或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四)具备良好的管理业绩,至少主导过3个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新设立子基金,申请引导基金出资的,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子基金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山东省境内注册,且投资于山东省境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一般不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80%。
(二)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金融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子基金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政府出资人出资额度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40%;子基金管理机构认缴出资额不低于子基金规模的2%;单个出资人或一致行动人出资额不得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3;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
(四)子基金对单个企业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申请引导基金对现有节能投资子基金进行增资的,除需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条件外,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子基金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按规定在有关部门备案;
(二)子基金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不低于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20%;
(三)子基金全体出资人同意引导基金入股(或入伙),且增资价格在不高于基金评估值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统一受理子基金提出的引导基金参股方案等申请材料,并对上报方案进行初审后,由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组织投资、会计、法律等相关领域专家和有关部门代表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对上报方案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对拟参股子基金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并将尽职调查报告和引导基金出资建议报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经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出引导基金出资计划草案,报决策委员会进行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 对决策委员会研究通过的项目,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在政府门户网站对拟参股子基金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期内有异议的项目,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确认子基金方案,批复引导基金出资额度并将资金拨付引导基金专户,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按规定拨付子基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进行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子基金的投资存续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年,前6年为投资期,后4年为退出期。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的,须经省财政厅、省金融办、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政府节能办)同意,并报决策委员会批准。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承诺,如到期无法清算,将受让省级引导基金所持股份,转让价格按评估值确定。
子基金运行满6年后,如达到投资绩效和支持产业等目标,经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报决策委员会同意,也可通过股权转让、社会股东(或合伙人)回购等方式提前退出。引导基金股权转让给社会出资人,基金原社会股东(或合伙人)享有优先受让权,转让价格应按照公共财政原则通过评估确认、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也可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的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导基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1年,子基金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或增资手续的;
(二)引导基金拨付子基金账户1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五)子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企业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向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年度管理费用一般按照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1.5%-2.5%确定,具体比例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除对子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外,子基金企业可对子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其中,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应享有子基金增值收益的20%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为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节能基金,体现引导基金的政策性,引导基金在保本基础上,可适度让利于其他社会出资人。对子基金投资项目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引导基金可将其应享有增值收益的20%部分让渡其他社会出资人。
(一)子基金投资国家和省确定重大节能项目的额度占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达80%以上的;
(二)子基金投资基础、民生类节能示范项目的额度占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达70%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子基金需将不超过引导基金对子基金出资额的5%专项投资于节能量储备及相关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上述专项资金的损益不计入子基金的综合损益。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除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外,不要求优于其他出资人的额外优惠条款。
第二十八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中约定,当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当子基金单个投资项目退出后,先提取净收益的10%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可能发生的亏损,剩余净收益用于分配。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以及子基金的股权投资资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引导基金托管金融机构由省财政厅选择确定。子基金托管金融机构由子基金企业选择确定,并由子基金企业、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与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
第三十一条 托管金融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银行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具有股权投资基金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三)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三十二条 引导基金托管金融机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省财政厅、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报送季度引导基金资金托管报告,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资金托管报告。发现引导基金资金出现异常流动现象时应随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二)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四)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五)投资于其他股权投资基金或投资性企业;
(六)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对子基金的70%资金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股权投资基金。
第三十五条 子基金管理机构每季度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子基金运行报告》和季度会计报表,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引导基金管理公司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子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子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要加强对子基金的监管,密切跟踪其经营和财务状况,防范财务风险,但不干预子基金的日常运作。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每季度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相关主管部门报送引导基金及参股子基金的运行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引导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当子基金的使用出现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等情况时,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及时向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协议终止合作。
第三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办公室、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视工作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定期对引导基金的目标、政策效果及子基金投资运行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向决策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引导基金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子基金企业、子基金管理机构、个人以及政府部门在财政资金管理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引导基金与中央财政资金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基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政府节能办)负责解释。
山东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5年4月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