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从西藏自治区政府网站获悉,西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印发,具体内容如下: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6月9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大我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以下简称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力度,提升运营管理水平和处理能力,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运营管理、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统筹、区域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分工,共同做好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工作。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行业管理,牵头建立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和监督全区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组织制订地方行业标准。
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编制全区性规划,协调综合性政策。
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中的职责分工参照自治区各部门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控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对举报、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县(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工作,切实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章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全国性规划组织编制《全区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建设规划》),并报国家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规划》年限一般为五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建设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
第九条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镇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章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质量监督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竣工验收制。项目建设应当结合设施后期运营管理工作合理确定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建设单位自筹,纳入项目总投资。建设单位对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和进度负责。
第十三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充分论证项目选址和处理工艺,提出科学的比选方案,并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评意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变更、调整环境保护措施和工程预算;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要求施工单位降低设备、材料选用标准。
第十六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实行环境监理制度。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对防渗、渗滤液收集与处理系统等隐蔽工程的施工进行全过程监管,保留完整的影像、图片等资料备查。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未验收的垃圾处理设施,不得交付运营机构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完善的工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详细完整的工程资料档案报送地(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
第十九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高质量运营。
第二十条 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项目建设的同时,项目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定切实可行的运营管理办法,成立运营机构,确定运营管理人员。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机构由所在地(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镇引入市场机制,引进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开展特许经营或托管经营试点,创新运营管理模式,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水平。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并取得所在地(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的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签订城镇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机构或经营性处置企业(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及当地有关规定,制订详细的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管理规程并严格执行。运营单位应规范建立入场垃圾、消毒药品使用、覆盖用土等管理台账,加强相关人员培训,并对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进行定期检修和维护,保证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营,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条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污染物控制标准,并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不得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危险废物、医疗废物。
第二十六条 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及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证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并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七条 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正规生活垃圾堆放点和不达标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排查,切实加大人力、财力和物力的投入,实施综合治理工作,确保实现规范、安全运营。
第二十八条 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特殊情况下城镇生活垃圾的正常处置。
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按照要求制订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细化各项措施,并报所在地(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和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确保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营。
第三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设施达到设计最大容量或使用年限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封场。填埋区域未经环卫、岩土、环保专业技术鉴定之前,不得作为永久性建(构)筑物用地。
城镇生活垃圾焚烧设施达不到国家和自治区最新污染控制标准的,必须立即对其关键设施进行升级改造或停止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体系,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地(市)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考核指标体系,并纳入政府绩效评估。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的动态管理,建立考核标准和考核制度,开展不定期检查。开展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运营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严格规范的上报制度。
第三十三条 实行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责任追究制度。对擅自停止运营歇业、闲置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运营中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影响生活垃圾正常处理的部门(企业)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事故和重大环境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据《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与公示管理办法》,建立从事相关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施工企业不良记录公示制度,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设市城市、地区所在地建制镇、县城所在地及非县城所在地乡(镇)。大型集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是指城镇生活垃圾卫生填埋设施、城镇生活垃圾焚烧设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及乡(镇)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