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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规范光伏“路条”的潜规则?

   2015-04-03 金杜说法 作者:樊荣 苏娅楠 杨明喆 安筱可2740
核心提示: 近年来,由于国家原则上对光伏电站项目施行政府补贴以及其他利好政策,各类社会资本对光伏电站项目趋之若鹜,并由此导致了部分地区光伏电站与配套电网建设不同步、项目管理不规范、标准和质量管理薄弱以及倒卖光伏“路条”等各种问题。
       近年来,由于国家原则上对光伏电站项目施行政府补贴以及其他利好政策,各类社会资本对光伏电站项目趋之若鹜,并由此导致了部分地区光伏电站与配套电网建设不同步、项目管理不规范、标准和质量管理薄弱以及倒卖光伏“路条”等各种问题。其中,倒卖“路条”行为给光伏电站市场良性竞争造成的冲击尤甚(所谓“路条”,是指有关行政部门同意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批文。目前,光伏电站项目申报已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自国家能源局在2013年发布的《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作为公共电源的光伏电站项目实施备案管理后,只有符合条件的备案项目才可纳入可再生能源资金补贴目录,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项目的稀缺性。
 
       为了整顿光伏电站项目开发环节出现的一系列投机乱象,保证光伏电站建设规范有序进行,国家能源局继2014年10月初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光伏电站建设与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445号文”)及《关于开展新建电源项目投资开发秩序专项监管工作的通知》(“450号文”)后,又于2014年10月28日下发了《关于规范光伏电站投资开发秩序的通知》(“477号文”),为打击光伏电站投机行为施加了又一记重拳。与445号文和450号文相比,477号文的内容更加细化,措施更为有利,其整顿范围包括规划、资源配置、备案管理、路条倒卖、地方保护等光伏领域面临的各方面问题。其中,477号文特别强调,要制止光伏电站投资开发中的投机行为。具体而言,申请光伏电站项目备案的企业应以自己为主(作为控股方)投资开发为目的,按照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时开展项目建设。对于不以自己为主投资开发为目的、而是以倒卖项目备案文件或非法转让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的企业,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应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能作为投资主体开发光伏电站项目。出于正当理由进行项目合作开发和转让项目资产,不能将政府备案文件及相关权益有偿转让。已办理备案手续的项目的投资主体在项目投产之前,未经备案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将项目转让给其他投资主体。此外,477号文还要求,项目实施中,投资主体发生重大变化以及建设地点、建设内容等发生改变,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但是,477号文中对于违规进行项目转让以及擅自变更项目投资主体的认定标准规定不甚明确,并且由于该文件颁布时间不长,目前从公开途径并未见光伏电站项目业主或投资方因违反477号文的规定被认定为违规转让项目而被相关主管部门查处或处罚的实例。我们在近期进行的几个光伏电站收购项目中,就上述问题与多地的能源主管部门进行了咨询和沟通。经汇总整理多次沟通的一手调研资料,我们注意到,在477号文出台后,各地能源主管部门对光伏电站项目在投产前进行项目转让或变更项目投资主体事宜普遍明确地持否定态度,即已经备案的光伏电站项目在投产前原则上不得进行项目转让或变更项目投资主体。并且,相关主管部门对于项目转让或项目投资主体变更的理解不仅包括项目建设主体的变更,亦包括已备案的项目建设主体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动(包括股权转让、其他投资方增资入股等情形)。
 
       由此可见,477号文和能源主管部门对“在项目投产前违规进行项目转让及擅自变更已备案的投资主体”行为基本持否定态度,因此477号文的实施已经并将持续对光伏电站的收购交易产生较大的影响,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投资风险。投资人不仅要在律师的协助下分析论证拟进行的并购交易之交易方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也需谨慎对待法律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历史上既存的投资人变更的情况,更需考虑到由此可能导致的政府补贴的丧失和减少对于投资回报的影响。回顾我们近期所进行的光伏电站的并购交易,我们通常会建议并协助投资人与政府部门进行大量的沟通讨论,在对法律规定和主管政府部门监管尺度进行微妙把握的基础上对交易结构进行拆解和重整,寻求交易方案合规性与对项目的控制力之间的平衡,并在核心交易文件中通过违约条款和退出机制等的设定以确保投资人利益之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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