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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水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2015-01-19 中国节能网2960
核心提示: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水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如下: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规范小水电发电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水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如下: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

为规范小水电发电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小水电上网电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水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水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2014年1月10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水电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小水电发电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小水电上网电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小水电发电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小水电发电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小水电发电定价成本的核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小水电发电企业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小水电发电企业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与小水电发电企业发电业务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影响小水电发电企业发电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技术政策、相关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第五条 小水电发电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小水电发电定价成本由发电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

第七条发电生产成本是指正常电力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燃料费、水费、材料费、修理费及其它费用。

第八条 期间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小水电发电企业为管理和组织发电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业务招待费、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技术开发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集小水电发电经营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九条 第七条中所指水费为发电用水费用。包括外购水费、水资源费、水利工程设施供水的费用及库区移民扶持基金等。水费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部门规定的标准核定。

第十条 材料费是指发电运行中消耗性材料、事故备品以及其他各种生产用材料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千瓦装机20元的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 修理费是指小水电发电企业为维持正常发电运行所需要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1.5%。

第十二条 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人数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原国家水利部《小水电建设项目经济评价规程》(水电〔1995〕186号)最低定员和设计定员中的最低人数。职工平均工资指职工获得的平均劳动报酬,包括各种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小水电行业或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不低于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的全区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但五项保险计提基数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分别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 2%、2.5%和14%。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的,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定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可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残值率原则上按 3%-5%计算,但综合折旧率不得超过5%,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折旧年限具体如下:

(一)房屋及建筑物为20-40年;

(二)机器、机械及生产设备为10-2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8年;

(四)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运输工具为4-8年;

(五)电子设备为3-5年。

由政府或社会无偿投入所形成的固定资产、闲置超过9个月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均不得计提折旧计入定价成本。

第十七条 与发电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企业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发电业务收入的 5‰。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期限的按不低于 10年摊销。

长期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十九条 贷款利息支出原则上根据与发电业务相关的实际贷款余额与贷款利率核定,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商业银行当期最高贷款利率,并按照20年等额还本付息计算。

第二十条 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发电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从总成本中扣除。其他业务成本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收入比例法、资产比例法等方法合理核定。

第二十一条 老电厂的上网电量,原则上按最近三年的实际平均数计。年发电利用小时低于3000小时的,按3000小时核定上网电量;新建电厂按设计上网电量计。

第二十二条单位发电定价成本,是指发电总成本与上网电量的比值。

单位发电定价成本=发电总成本÷上网电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4年2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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