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近日联合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办法》,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办法》明确,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办法》明确,单位和个人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