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水平衡测试工作,实现水资源的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2012〕3号)和《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水规模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数额的应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以下简称:取用水单位)、从事水平衡测试工作的中介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平衡测试工作的统一管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取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的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水管理的机构(以下简称: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平衡测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平衡测试工作应严格执行《GB/T 7119-2006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GB/T 12452-2008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以及其他用水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 取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用水单位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一)连续三次超计划用水10%以上或无正当理由超计划用水40%以上的;
(二)产品结构、生产工艺、水处理及循环水设施发生变化或内部管网存在隐患的;
(三)需要变更年度用水计划的;
(四)因对外租赁房屋、设施,产生转供水情况的。
第六条 各级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平衡测试年度计划,并以水平衡测试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取用水单位。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本年度水平衡测试统计报表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取用水单位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完善用水三级计量设施,满足日常用水节水管理和水平衡测试要求。
用水计量设施应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 用水单位根据自身条件可选择以下三种测试方式:
1、委托水平衡测试中介机构测试;
2、自行组织测试,并委托专业测试中介机构协助测试(提供重点测试过程的技术指导、测试结果的规范化指导);
3、具备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测试。
编制水平衡测试报告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用水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水平衡测试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测试程序进行测试,并于测试完成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水平衡测试报告的编写,交付取用水单位。
水平衡测试中介机构对被测试单位涉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有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条 节水管理机构受理水平衡测试报告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对水平衡测试报告的评审验收,并提出书面专家评审意见。
对水平衡测试报告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用水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水平衡测试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的意见修改后,重新申报评审验收。
测试结果其用水情况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过程的监督管理,各级节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平衡测试数据库,用于指导计划用水管理、修订用水定额和节水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未及时整改的,按照《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