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环保法》明年起实施公众可申请公开环境信息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近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确定2014年1月1日施行。
昨天,苏州市环保局请来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分会朱副会长对新法予以解读。专家表示,新法从环保违法处罚力度、监管部门相关责任、公众参与及环境知情权、环境公益诉讼等方面做出了创新,可谓“史上最严”。
责令不改的将按日罚款
新《环保法》原文: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解读:
“新法在对排污单位的违法处罚力度上可谓空前严格,”朱副会长说,“按现行法律,如果违法单位接到处罚通知后责令不改,一般按照新一轮的违规行为重新界定处罚,在某些情况下处罚力度有限,但新法增加的日罚款可令其望而生畏。”
对方表示,对企业的违法排污行为,一般的罚款金额为5万元、10万元,按新法计算,从责令整改之日的次日起,每天罚一次,用不了几天企业就将面临巨额罚款。
当然,提高处罚力度的目的并非为了罚款,朱副会长认为,这主要是为了提高企业的环保意识,给予震慑力,同时督促那些受到处罚的企业尽快责令整改,停止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
违法者将面临行政拘留
新《环保法》原文:
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解读:朱副会长告诉记者,这里的行为包括: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去年的‘两高’司法解释中,提到了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可刑事拘留,因此新法对‘尚不构成犯罪的’采取行政拘留,也可以理解为一种补充,”他说,“例如两部分内容均提到了‘通过暗管、渗坑、渗井等偷排污染物’,执法部门便可根据实际情况,看违法者是否构成犯罪,选择行政或刑事拘留的处罚。”
包庇违法行为要引咎辞职
新《环保法》原文:
第六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解读:
“新《环保法》提出了9条可能导致政府主管部门‘引咎辞职’的具体行为,不仅加大了对企业的处罚力度,对监管部门的责任也提高要求。”朱副会长表示,将相关负责人的“饭碗”与环保挂钩,是环保法的另一种进步。
比如今年在苏召开的2014年度苏州苏州市生态文明建设“十大工程”推进会上,提到苏州正在探索推进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改革,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将生态考核与领导干部的政绩直接挂钩,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公众可申请公开环境信息
新《环保法》原文: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解读:
近年来,随着公众对于环境知情权以及环境监督权的呼声日益增加,新环保法新增条例保障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与环境监督权,这也成为此次新环保法的最大亮点。
朱副会长认为,新法第五条确立公众参与成为环保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第五十三条确保了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公民参与环境保护一类是出于公民自身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影响,还有一类是出于对环境的保护,二者以前者居多,”他解释道,“将公众参与引入到环境治理中来,不仅可以弥补政府环境监管能力不足,也可对政府环境监管及排污单位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
至于公众环境知情权方面,新法对环境信息的要求更加透明化,除相关部门理应公开的环境信息外,对于公众想得知而未公开的信息,公众也可申请公开。
社会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
新《环保法》原文:
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苏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解读:
在新法出台前,我国对于环保公益诉讼并无明确立法。记者从有关方面了解到,2013年由环保组织提起的8起环境公益诉讼无一被受理,未予立案的理由是“原告主体不适合”。
朱副会长称,新《环保法》确立了公众环境公益制度,认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且“依法在设区的苏州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这就避免了因诉讼主体导致公益诉讼无法受理的尴尬。
那这会不会导致公益诉讼案件突增?对方分析,新法实行后公益诉讼的案件应该会有所增加,但目前全国符合公益诉讼主体条件的社会组织不超过400家,所以并不会出现漫无边际的井喷现象,“另外,每一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也能从侧面反映出当地环保部门对环境监管的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