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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法庭设立遵循什么原则

   2014-10-08 中国节能环保网1910
核心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7月3日正式宣布成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这不仅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践行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的决心和信心,也标志着我国环境资
  最高人民法院7月3日正式宣布成立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这不仅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践行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的决心和信心,也标志着我国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在走向专业化、类型化道路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那么,环保法庭的设立是否有必要和传统的民事、刑事审判庭一样,在全国各地的各级法院全面铺开、统一设立?笔者认为,此项制度应该充分考虑环境案件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当前的司法国情,循序渐进、量力而行。

  首先,就审级对接来说,在全国四级法院设立环保法庭极为必要。我国当前的环保法庭主要在一些环境污染严重或者环境保护重点地区设立,且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较少考虑上下级法院之间的业务衔接问题。比如,基层法院在审理环境案件中实现了“三审合一”,而一旦当事人提起上诉,相关案件在没有设立环保法庭的中级法院却不得不被人为拆分到不同庭室分别审理,不仅不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而且不利于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因此,环保法庭必须按照不同的管辖标准在全国四级法院均有设立,才能实现环境案件的集中审理和归口管理,这是环境法治和环境司法的根本要求。

  其次,就设立数量来说,在当前《人民法院组织法》对一审环保案件的管辖法院和职权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设立环保法庭在许多地方难免成为应景之作,甚至成为某些法院和地方领导变相宣扬政绩的工具。目前,我国环境案件数量不多,据统计,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仅受理环境案件4093件。试想,如果超出审判实际需要过多设立环保法庭,必将长期面临无案可审的尴尬局面,导致人员闲置、机构臃肿,这与当前司法改革的精神严重不符。因此,在每个行政辖区均设立环保法庭不符合我国的司法国情。

  所以,环保法庭的设立绝对不能盲目,最高法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以后,其作为全国环境案件的最高业务指导机构,除了做好环境审判和司法解释等工作外,还必须对全国环保法庭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充分把握,不仅要设立环保法庭的准入标准,还要在审批程序上严格把关,对当地生态环境状况、经济发展需求等进行充分的前期调研和专题论证,看其有无必要性和可行性。

  总体来说,笔者认为,我国环保法庭的设立应遵循相对集中管辖的总体原则,包含以下3层含义:

  第一,对于新设立的环保法庭,最好限定在中级法院。这一方面有助于集中审理,另一方面也充分符合环境案件的特殊性,因为环境案件数量少、标的额大、审理周期长,往往涉及人数众多,不仅有公民之间的私益纠纷,还有涉及国家利益的公益诉讼,大多数案件涉及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专业型、技术性较强的鉴定,由中极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更合适。

  第二,有条件赋予基层法院案件管辖权。目前,现实中运行较好的环保法庭主要集中在基层法院,如果“一刀切”将此类案件的审理权收归中级法院,无疑也是一种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对于审判实践经验丰富、污染比较集中的基层法院,上级法院可以视情况对其进行指定管辖,将附近几个辖区的环保案件指定其进行集中审理,发挥司法资源的整合优势。

  第三,环保法庭集中行使审判权还可以有效摆脱行政干预。多数环保案件的涉诉企业或单位虽然对当地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但大都有助于当地经济发展,甚至是支柱产业、纳税大户,一旦诉至法院,相关案件难免遭受相关企业甚至政府部门的人为干预,而传统的地域管辖很难摆脱这一弊端,这恰恰为环保案件集中管辖提供了现实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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