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首次将挥发性有机物(VOCs)纳入监管范围,明确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空气中VOCs的排放源主要有自然源和人为源两类。人为源包括固定源、活动源和无组织排放源等,如化石燃料燃烧、溶剂(涂料、油漆)使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的排放等。主要涉及到石油化工、有机化工、包装印刷以及表面涂装等行业。
随着近两年法律法规及标准的完善,VOCs已经成为各地大气污染治理的一大重点。专家认为,新大气法操作性和针对性强,将VOCs纳入监管范围为其治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给企业上“紧箍咒”的同时,也给环保技术的推广带来了机遇。
北京市环保局等部门于9月15日联合下发通知,从今年10月1日起,北京市将开始征收VOCs排污费,主要包括家具制造、包装印刷、石油化工、汽车制造、电子行业等五大行业的17个行业小类。通过经济杠杆,引导企业从源头减排并加强末端治理。
VOCs是PM2.5和臭氧的前体物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定义,挥发性有机物(VOCs)是指沸点50℃~250℃,常温下以蒸气形式存在于空气中的一类有机物,包括烃类、卤代烃、芳香烃、多环芳烃等。
VOCs是空气中普遍存在且成分复杂的一类有机污染物,因易挥发形成VOCs气体造成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
VOCs具有较强的光化学反应活性,能在环境中进行二次转化,其光化学反应会引发城市光化学烟雾,造成二次污染;VOCs作为细颗粒物(PM2.5)的前体物之一,是造成灰霾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在夏季,VOCs对城市和区域臭氧的生成也至关重要。
对人体危害方面,VOCs的成分复杂,所具有的特殊气味能导致人体出现不适,具有毒性和刺激性。已知许多VOCs具有神经毒性、肾脏和肝脏毒性,甚至具有致癌作用,能损害血液成分和心血管系统,引起胃肠道紊乱,诱发免疫系统、内分泌系统及造血系统疾病及代谢缺陷。
VOCs治理刚刚起步
尽管VOCs危害很大,但是对其治理并未很早提上议程。直到2011年,国家“十二五”规划中强调“深化颗粒物污染防治”,作为大气细颗粒物的重要来源,挥发性有机物的控制逐步受到重视。
2011年12月,《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发布,其中强调“加强挥发性有机污染物和有毒废气控制”,正式提出控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排放,并明确提出开展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监测工作。
2013年9月,国务院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进一步明确了需要控制挥发性有机污染物的重点行业。同期,环境保护部等六部委共同发布《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
2014年7月,环境保护部等六部委共同发布《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实施细则》,规定了全国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控制的进度。至此,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工作开始开展,监测工作也正式开启。
2014年12月,环境保护部发布《石化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方案》,石化行业的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工作率先开展。
总体来看,我国挥发性有机物治理从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向全国逐步开展,其中石化行业已制定明确的时间表。
VOCs控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大对VOCs的管控力度,从制定政策体系、建立监测标准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与二氧化硫等常规污染物相比,VOCs成分复杂,污染源点多面广,且无组织逸散排放,因此单靠目前排放监管的方式难以全面控制。VOCs控制面临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基础数据匮乏,法律法规滞后,排放标准和监测规范不完善,控制技术亟需更新等。
基础数据匮乏,排放状况不清 中国工业门类复杂,产业规模庞大,目前环境污染控制主要着重于常规污染物。由于重视程度不够以及有毒有害废气管理与监控条件所限,我国环境监管部门对于工业企业有毒有害废气的排放源分布、排放强度和治理情况等基础信息掌握较少。环境空气中的VOCs监测仍以科学家自主小规模探索式研究为主,缺乏区域和全国环境空气VOCs污染特征等基础数据,排放状况不清。
法律法规滞后,污染防治与监管体系不健全 现阶段我国VOCs控制刚刚起步,系统性不强、行业针对性差、控制不全面等问题较为突出。对有毒有害废气的污染防治管理条文缺少对环保准入、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方面的专项具体要求,系统有效的有毒有害废气污染防治和监管体系亟待建立。
排放标准和监测规范不完善,控制技术亟需更新 VOCs污染物种类复杂,来源广泛。目前我国环境空气质量标准尚未包括VOCs,典型行业VOCs排放标准也存在明显不足。大气污染源和环境空气VOCs监测分析方法以参考国外相关标准为主,缺少统一的技术规范,不同研究结果缺乏可比性,增加了污染防治工作的难度。在控制技术方面,以模仿和追踪国外技术为主,缺少适合中国国情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控制技术。
他国经验
美国 美国根据VOCs排放源类型的不同,分为工业排气、设备泄露、废水挥发、储罐、装载操作5类源,分别规定排放限值或工艺设备、运行维护要求。
除制定VOCs排放标准外,美国环保署同时实施城市有毒空气污染物控制战略,筛选出19种VOCs物质并明确其来源。此外,为识别VOCs等空气污染物的区域污染状况,美国政府定期进行全国范围内有毒空气污染物风险评估,并建立基于风险评估模型和污染物普查结果的有毒空气污染物控制基准体系。目前已有12种VOCs物质被列为国家层面或区域层面具有较高健康风险的有毒空气污染物。
欧盟 欧盟各成员国为加强对单项VOCs物质的管制,同时实施分级控制标准。根据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关于致癌性的分类、职业卫生的最高允许浓度(MAC值)或8小时时间加权平均允许浓度(TWA值)等指标,将VOCs物质根据健康毒性分为高毒性、中等毒性和低毒性3类,分别规定了浓度控制限值。
日本 日本政府在2004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新增了“VOCs排放规制“一章,并于2005年发布实施令、实施规则和测定方法。随后,日本又实施对化学品制造、涂装、工业清洗、粘接、印刷、VOCs物质贮存6类重点工业源的9种工艺设施实施排放控制,有关方面必须申报对象设施、遵守排放标准及进行测定等。
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前,日本一些地方政府就已经通过条例制定了关于VOCs排放浓度及设备标准等的规制,以及要求企业申报相关排放设施。对象设施及规制方法也各不相同,如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加油站的汽油储藏设施制定了设备标准等。
此外,日本政府对大气污染物实行管制,确定的空气毒物中,苯、三氯乙烯、四氯乙烯3种VOCs物质被列入需要优先采取行动的毒物,通过区分现有源和新源,分别制定这些污染物的排放限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