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条例(草案)》将现行《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6章35条修订为10章65条。
实施宽领域大气环境保护
省环境保护厅厅长陈国鹰在所作说明中表示,《条例(草案)》拓展防治内容,实施宽领域大气环境保护。《条例(草案)》根据近年工作,将大气污染防治由原来的燃煤污染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气污染防治,拓展为燃煤、工业、扬尘、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恶臭、异味、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重金属等大气污染防治,进一步规范了重点领域防治内容。《条例(草案)》严格监管措施,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制度体系。在总结原有总量控制、排污许可、限期治理、停业关停等制度的基础上,从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对大气污染进行全方位防控,对区域燃煤总量控制、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划定、落后产能工艺设备淘汰、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污染治理第三方运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区域环评限批、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区域联防联控、按日计罚、案件移交等进行了规定。
围绕减缓重污染天气污染程度,实现污染物削峰降速的目标,《条例(草案)》规定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体系。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根据预警级别,适时启动应急方案。发生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应急措施。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陈国鹰表示,环境监管力量薄弱,污染源环境违法行为取证难,已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环境执法和环境问题的解决。为此,《条例(草案)》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要求重点排污单位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条例(草案)》规定违反此款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条例(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在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范围内,可以进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
同时,《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鼓励排污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律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陈国鹰表示,挥发性有机物是形成细颗粒物、臭氧等二次污染物的重要前体物,是引发灰霾、光化学烟雾等大气环境问题的重要因子。加强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已成为深度治霾一个必不可少的领域。鉴于此,《条例(草案)》规定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或者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要求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安装使用油气回收设施,并鼓励全省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挥发性、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料和产品。《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违反此款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强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陈国鹰表示,目前,大气污染已成为区域性共同面对的重大问题,雾霾当中任何城市都不能独善其身。我省现行的环境管理方式难以适应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要求,各个城市、各个领域“各自为战”难以解决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鉴于此,《京津冀协同发展规划纲要》、国家《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京津冀及周边地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等均要求加强区域协作,联防联控环境污染。《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本省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及周边地区的沟通协调,推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重污染天气应急联动等机制,协商解决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的重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