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牧”,“卫生”修改为“卫生计生”。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保证治理的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四、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运输处理,或者将其他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集”。
五、将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将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处置能力应当大于每日一百吨”。
六、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使用回收的餐厨垃圾作为原料生产食品”。将第二款修改为:“畜禽饲养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餐厨垃圾应当在餐厨垃圾处理场(厂)处置,未取得餐厨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的处置活动”。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第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新增第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