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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排污许可应引入公众听证

   2015-03-16 新京报1420
核心提示: 排污企业具体的环境信息应当作为法定的公众信息,保证其全面、客观、真实,保障和便利公众获取其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物排放去向、环境风险等数据、资料。

观察家˙代表委员议政录

排污企业具体的环境信息应当作为法定的公众信息,保证其全面、客观、真实,保障和便利公众获取其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物排放去向、环境风险等数据、资料。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要求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通过申请许可证之后,按照排污许可证所规定的排放种类、浓度、总量及去向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环境行政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环境管理的核心手段,但目前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尚不完善。

目前,浙江、广东、湖南、山西等大多数省、直辖市、自治区出台了各自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但国家尚未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制度。虽然《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授权国务院制定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但历经多年,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仍未建立。这就带来一系列问题:

1,法律有关排污许可的规定难以全面实施。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确定了排污许可全面实施的原则,一切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排污者均应取得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但事实上,法律规定并未得到严格执行。

2,排污许可证与总量控制指标不协调。“十一五”以来国家严格实施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及减排措施,但排污许可证承载的排污量与区域核定的排放量不对应。

3,排污许可与环评审批等不衔接。将环评许可与排污许可机械地割裂,环评批复的排放条件、速率、浓度、总量等不能直接体现到许可证之中,尤其在建设项目试运行阶段,缺乏许可的必要约束。

4,程序不清晰,核发许可条件不统一。由于没有统一的制度,各地申请排污许可的程序、审核条件各异,不利于统一管理,也不利于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

5,无证排污现象突出。由于排污许可制度不完善,有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尚未制定相应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环境执法部门缺少有效的管理手段,企事业单位不领取排污许可证而擅自排污的情形普遍存在。

排污许可证制度亟须完善,我建议,首先,应完善排污许可立法,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核心地位。国务院应加快起草制定《排污许可证制度管理条例》,以严密、统一的许可程序,实现排污许可制度全覆盖。

其二,建立排污许可证与环境影响评价、总量控制、环境统计、环境监测、监管执法等全面对接的、有机的制度体系。

其三,建立排污许可的听证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排污企业具体的环境信息应当作为法定的公共信息,保证其全面、客观、真实,保障和便利公众获取其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物排放去向、环境风险等数据、资料。禁止企业利用自身的专业技术优势垄断信息,损害公共环境利益。

第四,在完善排污许可制度的基础上,将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法律责任以及环境犯罪的刑事法律责任综合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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